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佑霖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1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佑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後增列「且明知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不得駕駛汽車上路」;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佑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吳佑霖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
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將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規定移列至同項第4款,並將第3款修正為「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移列至第4款之規定,文字則修正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該條第1項之刑度及第1款之規定均未變動,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⒉次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並將「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修正前、後均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加重規定相同;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駕駛汽車而有特殊主體或情狀,且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修正後其法律效果雖修正為裁量加重,仍不影響上開解釋。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交通當事人駕籍資料可考(見偵卷第63頁、第85頁);又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逆向左轉駛入,不慎與直行由告訴人 蘇簡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車輛失控而撞擊行駛同路段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使使告訴人受有胸部、膝部挫傷及膝部擦傷等傷害,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附卷可證(見偵卷第71至75頁),可認案發時自該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起訴書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加重情形,容有未洽,然起訴意旨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審理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另查,被告因駕駛執照經吊銷,又酒醉駕車致告訴人受傷,雖同時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同條項第3款「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但因被告就「酒醉駕車」之構成要件行為部分,已經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評價而單獨成罪,如認「酒醉駕車」亦係「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而再依「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予以加重處罰,顯屬過度評價而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禁止重複評價原則」,因此,被告因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問題討論意見參照)。
(六)又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逆向左轉,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等情,足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就所犯過失傷害罪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所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分屬故意、過失犯罪,行為態樣亦屬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且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害,又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僅履行部分賠償;併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12號被告吳佑霖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佑霖自民國112年2月7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25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薑母鴨店飲用含米酒之薑母鴨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於同日凌晨2時40分前某時,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前時,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詎吳佑霖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依號誌、標線行駛,且應注意前方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恐遭警方查獲酒後駕車,竟沿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往復興路方向逆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同路段與復興路岔路口逆向左轉駛入復興路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與直行復興路由蘇簡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蘇簡民車輛失控而撞擊行駛同路段由 吳宏澤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宏澤未受傷),並使蘇簡民受有胸部、膝部挫傷及膝部擦傷等傷害。
而吳佑霖明知蘇簡民遭撞擊後應有受傷之可能,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立即下車徒步逃離現場,旋遭警員逮捕,經警護送至聖保祿醫院急救並進行抽血檢驗後,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155.4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蘇簡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佑霖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簡民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吳宏澤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天主教聖保祿醫院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蘇簡民之天主教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林怡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