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584號

原告 朱沛晴

被告 沈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㈠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150,000元,及自10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100,000元,及自10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又於109年10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12月29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民事準備暨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歷次變更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106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本金350,000元(下稱系爭債務),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與原告收執,惟屆期被告竟不為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藉詞推託、避不見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更正後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聲明異議狀表示:兩造間雖有系爭本票之借貸關係存在,然被告均有依約給付原告利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感詫異,且系爭本票簽發已逾3年時效,利息非以年息6%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曾於民事聲明異議狀自承兩造間有系爭本票之借貸關係存在,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償還系爭債務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雖抗辯均有依約給付原告利息云云,惟被告迄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難認其所辯有據,又原告本件請求係基於借款請求權,已將原本以年息6%計算之利息請求減縮為以年息5%計算,被告抗辯本票罹於時效,利息非以年息6%計算云云,已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貸之金額35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0元,及自10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本票號碼

1

沈朝陽

100,000元

105年5月19日

105年8月19日

CH524038

2

沈朝陽

150,000元

105年8月19日

105年11月19日

CH524053

3

沈朝陽

100,000元

106年2月13日

106年5月13日

CH679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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