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8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鈺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54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鈺民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鈺民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1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3月11日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市○路○○○號之沐蘭汽車旅館,進入該旅館307號房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房間內之紅色備品盒、餅乾木頭盒、面紙盒、枕套各1個及玻璃杯2個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並於同日16時26分許駕車載運離去,而竊取得手。嗣該旅館櫃臺組長 陳虹勳 發覺物品遭竊,通報該旅館副理 葉景琦 ,經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該旅館房客登記資料及車道入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游鈺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前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游鈺民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點前往址設臺中市○○區
市○路○○○號之沐蘭汽車旅館,進入該旅館307號房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走任何東西,那一天是我跟女朋友 丁欷 吵架,我把東西摔壞,直接把東西堆成一堆,丟在垃圾桶附近,我不記得摔壞了什麼東西,印象中滿多的,我當時是抱著僥倖的心態,認為旅館人員不會報警,就跟丁欷一起離開,事後我舅舅簽的和解書是簽毀損,不是竊盜,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我剛被羈押禁見,當時還在提藥,神智沒有很清楚云云。
㈡經查:
⑴被告於103年3月11日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市○路○○○號之沐蘭汽車旅館,進入該旅館307號房內,嗣於同日16時26分許駕車離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沐蘭汽車旅館副理葉景琦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住宿房間門口照片、住宿登記房客證件翻拍照片各1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5、31、35至36頁),其事實足堪認定。
⑵參諸證人葉景琦於警詢時證稱:我目前為沐蘭汽車旅館副理
,因為沐蘭汽車旅館307號房內物品遭到竊盜,來派出所報案,103年3月11日被告駕駛紅色汽車UN-7802號前來登記住宿12小時,住進307房內,並於16時26分離開後未再返回,20時50分客服人員在整理房間時發現有物品短缺,立刻向我反應,損失物品為紅色備品盒1個、餅乾木頭盒1個、枕套1個、玻璃杯2個等語(見偵卷第2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目前任職沐蘭汽車旅館副理,103年3月11日晚上8時許,在沐蘭汽車旅館307號房發現物品失竊,服務人員陳虹勳小姐跟我說房裡面有東西被偷、東西被破壞,我有去房間看,瓷盤還有桌子被破壞,我清點當時發現不見的物品有紅色備品盒1個、餅乾木頭盒1個、枕套1個、玻璃杯
2個,我有檢查過房間其他角落或垃圾桶附近,都沒有我所述之失竊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83頁背面、84頁背面);及證人陳虹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現任職臺中沐蘭汽車旅館櫃臺組長,103年3月11日我在沐蘭汽車旅館有處理307號房物品遭竊之事件,當時住宿客人時間已經到了,但是人外出沒有回來,我們櫃臺組長必須去先進入房間查看是否有行李或遺留物,然後再請房務人員打掃,進入到房間發現房間遭破壞、有東西遺失,我有先巡視一遍,東西不見了,我已經看過確實在房間都找不到,我就通報我的上司葉景琦過來處理,他看完後回櫃臺報警,報警完後我們將
307號房封鎖,等到警察拍照蒐證後,警察才請葉景琦回警局做偵訊,偵訊完回來我們才請大姐打掃,並且開遺失的清單出來,因為事件有點久了,比較記得的是放咖啡杯的瓷盤遭破壞,小桌子有遭破壞,黏在桌上的備品盒和面紙盒都不見了,因為備品盒是用矽利康黏在桌子上,備品盒是整個不見,面紙盒也不見,因為面紙盒放得很裡面,後來清點發現遺失的物品還有1個黑色的面紙盒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可知因被告駕車離開沐蘭汽車旅館後未再返回,經該旅館櫃臺組長證人陳虹勳進入307號房內查看,發覺有物品遭破壞及遺失,即通報該旅館副理證人葉景琦,於初步清點後,發覺房間內之小桌子1張、磁盤1個遭破壞,另紅色備品盒、餅乾木頭盒、枕套各1個及玻璃杯2個遺失,經報警處理,為警前往拍照蒐證後,證人葉景琦至警局製作筆錄,事後該旅館房務人員整理房間時,發現遺失物品尚有黑色面紙盒1個等情。 佐以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當天有些東西被我摔壞,有些大的我拿到車子上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可見被告當時確有損壞該房間內之物品,並有將該房間內之部分物品搬運上車,堪認該房間內損壞之小桌子、磁盤係遭被告破壞,另遺失之紅色備品盒、餅乾木頭盒、黑色面紙盒、枕套各1個及玻璃杯2個,則係被告徒手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載運離去,而竊取得手無誤。
⑶至證人 丁欷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男女朋友,10
3年3月11日有與被告到臺中沐蘭汽車旅館,我跟被告吵架,我們有不小心摔到東西,我沒有很注意什麼東西被摔到,我有請被告把東西放好,放回原位,我跟被告中途有出去吃飯,我只有帶我的包包跟手機,被告只有拿鑰匙去開車,後來有再回去入住一下再走,我們沒有把房間裡面的東西帶走,我們的包包跟行李是我整理的,我們的行李裡面沒有這些東西,被告先去開車,他只有拿鑰匙而已,因為我拿著包包跟行李,他過來門口幫我一起拿,就我記憶中被告沒有把汽車旅館內的東西打包放到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95頁)。惟依證人丁欷所述,其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且於案發當日與被告一同前往該旅館,乃與本案利害相關,其所為證述已容易有偏頗之虞,參酌證人丁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裡面壞掉的東西是被告在整理的,離開的時候我沒有注意東西有沒有在現場,我不可能分分秒秒都盯著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就其所證,其與被告吵架時損壞之物品係由被告整理,其並未時刻均注意被告之舉動,於離開汽車旅館之際,其亦未注意該等物品是否仍在現場,顯示其對於被告究有無將該旅館內之物品搬運上車,尚難確實掌握,自無從僅憑證人丁欷前開證述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被告雖執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證人葉景琦、陳虹勳已證述被告離開該旅館307號房後,經
清點發覺該房間內之小桌子1張、磁盤1個遭破壞,另紅色備品盒、餅乾木頭盒、黑色面紙盒、枕套各1個及玻璃杯2個遺失,並經二人巡視檢查該房間之角落、垃圾桶附近均無上開遺失物品等情明確,足見被告並無將紅色備品盒、餅乾木頭盒、黑色面紙盒、枕套各1個及玻璃杯2個堆置房間垃圾桶附近之情形。
②復據證人即被告之舅舅 游象 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
在我工地幫忙,有接到警察局打電話來,說有這個事件,被告委託我去跟沐蘭汽車旅館和解,我就馬上打電話給沐蘭汽車旅館的副理,他說餐盤有損毀,我問多少錢,他說餐盤比較貴,要3、4,000元,我當場就說要賠償,另外有講到有幾樣東西不見了,我也問多少錢,他說幾百塊,我想就順便一起簽和解書賠償,隔一兩天我從新竹開車過來跟他約,馬上簽立和解書賠償,我跟葉景琦和解的內容有包括毀損的部分及葉景琦所述失竊的部分,我只知道有一個比較大樣是3、4,000元,其他都是1、200元,我想說毀損和不見的我都一起賠一賠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87頁背面),可知證人 游象建 與沐蘭汽車旅館之和解內容除遭毀損之物品外,亦包含遺失之物品在內,證人葉景琦、陳虹勳前開所證尚有上述物品遺失等情,應係屬實。
③再者,本院當庭勘驗檢察事務官於103年6月19日10時3分
許遠距詢問被告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視訊螢幕位於拍攝畫面之右方,僅拍攝到視訊螢幕之側邊畫面,影像不清楚,視訊過程中未錄到聲音等情(見本院卷第142頁)。而據證人 柳焰宏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臺中地檢署擔任檢察事務官,該份被告詢問筆錄是由我本人詢問,採用遠距視訊方式,當天遠距視訊的畫面及聲音一切正常,遠距視訊當天之畫面除了拍到被告頭部之外,也有拍到上半身,如果遠距視訊畫面沒有出現或是沒有聲音,我們不可能會加以詢問,這些設備都會由替代役處理,確認影像及聲音可以回傳後,我們才有辦法記載於筆錄當中,當天被告精神狀況一切正常,對於我所詢問的問題都可以理解,被告沒有毒癮發作、提藥的情形,雖然當天錄音設備沒有錄到錄音,但是本人詢問時畫面會出現被告表情畫面,且本人也有權利告知,如果被告當天精神狀況有問題,被告也可以對本人詢問加以拒絕,可是被告並沒有拒絕,也沒有表示他精神狀況不好或是在提藥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至143頁),可知被告於接受檢察事務官以遠距方式詢問時,該視訊之畫面及聲音均正常,且當時被告之精神狀況亦正常,對於詢問之問題均可理解,並無毒癮發作之情形,被告並未表示自己精神狀況不佳或在提藥而拒絕接受詢問等情,顯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乃於精神狀態正常之情況下所為,自得採為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⑸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刑法
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嗣於101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2月確定(下稱第②罪);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提起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19
9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③罪),嗣於10
1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1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④罪);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1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⑤罪);上開第①至⑤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
2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3年10月9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8月2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至161頁),依前開決議意旨,上開第⑤罪已於101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第①至④罪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第⑤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汽車旅館
內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又犯後飾詞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惟念及被告已委由證人游象建與沐蘭汽車旅館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據證人葉景琦、游象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復斟酌其行竊之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