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誠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誠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誠輝因竊盜、侵入住宅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自102年1月25日發生效力,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若係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之各款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再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
六、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4月、3月,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與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及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惟受刑人業已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19日執行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頁),故本院自得為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說明。
㈡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103年7月24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㈢附表編號1至3案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4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附表編號4、5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再附表編號6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各該裁定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年月(計算式:1年4月〈即16月〉+10月+4月+3月=2年9月〈即33月〉)之範圍,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㈣又原確定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受刑人簡誠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宣告刑│││││││││├────────┼──────────┼──────────┼──────────┤││││││犯罪日期│103年03月13日│103年03月27日│103年05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3年度偵字第3268│署103年度偵字第3268│署103年度偵字第4572│││號│號│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449號│103年度易字第449號│103年度易字第56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06月30日│103年06月30日│103年08月29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449號│103年度易字第449號│103年度易字第567號││判決││││││├────┼──────────┼──────────┼──────────┤││判決│103年07月24日│103年07月24日│103年09月2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署103年度執字第3207│署103年度執字第3207│署103年度執字第39│││號(編號1至3經臺灣│號(編號1至3經臺灣│號(編號1至3經臺│││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度聲字第1043號定應執│度聲字第1043號定應執│度聲字第1043號定應│││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行有期徒刑1年4月│││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定,臺灣嘉義地方法│││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字│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字│檢察署103年度執更│││第1190號執行中)│第1190號執行中)│第1190號執行中)│└────────┴──────────┴──────────┴──────────┘┌────────┬──────────┬──────────┬──────────┐│編號│4│5│6│├────────┼──────────┼──────────┼──────────┤││││││罪名│竊盜│侵入住宅│竊盜││││││├────────┼──────────┼──────────┼──────────┤││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3年06月11日│103年06月15日│103年05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3年度偵字第5260│署103年度偵字第5260│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號│號│53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656號│103年度易字第656號│103年度嘉簡字第1566││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3年10月24日│103年10月24日│103年11月27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656號│103年度易字第656號│103年度嘉簡字第1566││判決││││號││├────┼──────────┼──────────┼──────────┤││判決│103年11月24日│103年11月24日│103年12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4814│署103年度執字第4815│署104年度執字第240│││號(執行中)│號(執行中)│號(執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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