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献欽
林婉婷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献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林婉婷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緣何献欽係林婉婷之男友,兩人與 吳依臻 原係朋友關係,林婉婷因不滿吳依臻電話中口氣不佳,何献欽遂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凌晨1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婉婷前往吳依臻所經營位在嘉義市○區○○里○○街○○號之「QUEEN美髮工作室」(何献欽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欲找吳依臻理論。其二人於同日凌晨1時許抵達上址工作室後,即大力敲門叫囂,適吳依臻正與其友人 沈淑婷 (已改名為 沈映彤 )在上址2樓聊天,聽聞何献欽、林婉婷在門外大叫、敲門後,吳依臻即叮囑沈淑婷先行報警,其則下樓查看何事。詎料,吳依臻下樓開門後因與林婉婷、何献欽發生口角爭執,何献欽及林婉婷竟共同出拳毆打吳依臻頭臉部位,而沈淑婷在2樓以電話報警後,聽聞樓下爭吵聲,跟隨下樓後,因目睹吳依臻遭何献欽及林婉婷聯手毆打,遂質問何献欽及林婉婷何以出手傷人,並表示已報警,何献欽及林婉婷竟不予理會,乃轉向聯手毆打沈淑婷頭部及身體多處,吳依臻、沈淑婷為閃躲何献欽、林婉婷攻擊而退入屋內跌坐在地,何献欽、林婉婷再腳踢吳依臻、沈淑婷之身體多處,致吳依臻受有多處臉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沈淑婷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下腹壁挫傷、左手肘擦傷、左臀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過程中,吳依臻再向何献欽、林婉婷表示已有報警,詎何献欽傷人洩憤後,於警方到場前,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向吳依臻、沈淑婷恫稱:「你們報警讓我們2人抓去關,出獄之後我還是會向你報復,不會放過你」等語,使吳依臻、沈淑婷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見林婉婷仍在現場與吳依臻、沈淑婷有所爭執,何献欽則乘坐車內疑有酒駕情事,乃趨前盤查,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依臻、沈淑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何献欽否認被告以外之人即告訴人吳依臻、沈淑婷欽在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前供述之證據能力。查告訴人吳依臻、沈淑婷警詢及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供述均相一致,而該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與審理時所言一致部份,採納審理時供述即為已足,審理外之陳述,應予排除,無證據能力;惟就審理外所述與審理中所言不一致部份,本院考量告訴人吳依臻、沈淑婷接受警方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諸種客觀情事:㈠告訴人吳依臻係於102年12月18日晚上8時許製作警詢筆錄,距離事發之102年12月17日僅隔一日,證人沈淑婷則係案發當日下午4時許即至警局製作筆錄,兩人其後於103年3月26日在檢察事務官前製作偵詢筆錄時,亦僅距離案發時間未及4月,惟其等係於103年11月6日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接受兩造交互詰問,斯時已距案發時點將近1年之久,其等之記憶力隨時間經過而減退,應所難免;㈡告訴人吳依臻、沈淑婷係分別製作警詢筆錄,員警係依其等各自陳述記錄內容,並未提示他人筆錄等情,亦據當時製作兩人筆錄之警員即證人 吳佳鴻 於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卷第146頁反面),而且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詢過程中,均由詢問者採取一問一答方式進行,過程中亦經隔離訊問,並無發現有何不當誘導、威嚇、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詢問等不正詢問之情形,其等所為陳述當係出於任意性,客觀上並無外部不可信之情狀;㈢另員警及檢察事務官均對本案當事人製作筆錄,其程序兼顧兩造權益,諒無偏頗之虞。自其等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既查無何違法取供情事、偵查作為亦持平中立,堪信所述已足確保具有外部信用性之特別情況,且所言攸關被告何献欽被訴恐嚇犯行存在與否之認定,應認告訴人吳依臻、沈淑婷前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部份,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何献欽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上揭部分以外,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何献欽固坦承確有毆打傷害告訴人二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告訴人吳依臻與伊及女友林婉婷有金錢糾紛,伊當時未聽聞告訴人吳依臻或沈淑婷表示已有報警,否則豈會仍停留現場而遭警方查獲酒駕?本件應係告訴人挾怨報復,伊當時確無出言恐嚇云云。經查:
一、被告何献欽於102年12月17日凌晨1時許,因其女友即同案被告林婉婷電話中與告訴人吳依臻起口角爭執,遂酒後駕車搭載被告林婉婷至告訴人吳依臻位在嘉義市○區○○里○○街○○號之「QUEEN美髮工作室」,欲尋告訴人吳依臻理論,其二人抵達上址後,在外喊叫拍門,並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毆打告訴人吳依臻及沈淑婷,致其等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何献欽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屬實(本院卷第168頁),亦經告訴人即證人吳依臻、沈淑婷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在卷(警卷第12至15頁、23至26頁,交查卷第6至9頁,本院卷第140、143頁),且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36至37頁)。故此部分傷害事實,自堪認定。
二、又被告何献欽有於上開時地出言恐嚇告訴人吳依臻、沈淑婷之緣由經過,迭據告訴人即證人吳依臻警詢時指稱:當時我與朋友沈淑婷在2樓聊天,聽到何献欽、林婉婷在門口喊叫及大力敲門,當時我就先下樓查看詢問何事,他們不發一語就忽然動手毆打我,沈淑婷隨後跟下樓查看,發現我正被毆打就上前勸阻,未料何献欽與林婉婷就變更目標開始徒手及腳踹毆打沈淑婷,造成我們兩人受傷,且何献欽現場還以台語說「我們本身有熟識的警察,你們奈何不了我,就算你們報警讓我們2人抓進去關,出獄之後我還是會向你們報復,不會放過我(按應「你」之誤載),我擔心他真的會對我不利,且他現場確實動手毆打我成傷(警卷第13至15頁);偵查中則稱:案發稍早我跟林婉婷通電話,林婉婷大小聲,我掛她電話,她可能因此不高興,就跟何献欽來敲門,我下樓開門問你們要做什麼,他們就同時出拳打我,此時沈淑婷聽到樓下有聲響就先報警,然後下樓,看到他們對我揮拳呼巴掌,就趕緊用手環著我,並問你們為何打人,林婉婷、何献欽就連沈淑婷一起打,我們一直站著往後退,退到鞋櫃旁跌坐在地,我被打後跟他們說敢做不要跑,我們有報警,何献欽就說你們報警讓我們二人被抓去關,出來還要找你們報復,林婉婷是說報警沒關係,主要是何献欽在恐嚇(交查卷第
6至7頁);審理中亦證:沈淑婷下樓時有跟被告2人講不要再打了,我有報警,何献欽當下很生氣,說沒關係,他以台語恐嚇,意思是讓他因此受刑的話不會放過我們,我聽他這樣講會感到害怕(本院卷第140至141頁)。而證人沈淑婷警詢時則稱:當時我和朋友吳依臻在2樓聊天,聽到何献欽、林婉婷在門口喊叫及大力敲門,吳依臻就先下樓查看,現場與被告2人發生爭執,我在2樓聽聞後就跟著下樓查看,見被告2人正毆打吳依臻,我就上前阻止,未料他們就變更目標徒手及腳踹我,我因為疼痛倒地有出聲請他們不要再打我,但他們仍持續打我,何献欽還以台語說「就算你們報警讓我們2人抓進去關,出獄之後我還是會向你們報復」,我擔心他真的會對我不利,且他現場確實動手毆打我成傷(警卷第24至26頁);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聽到樓下有男女叫吳依臻開門,且罵髒話,吳依臻就叫我報警,她先下樓,我就報警,下樓後就看到林婉婷、何献欽在屋內同時出拳亂打吳依臻,我就趕緊走到吳依臻身旁,問你們為何打人,他們就開始一起打我和吳依臻,我們一直往後退,退到鞋櫃旁就跌坐在地,打完後,吳依臻說我們有報警,何献欽就警告我們如果敢報警,他會報復,說我們報警沒有關係,如果我們坐牢出獄也會找你們報復,林婉婷就說我們報警沒關係,主要是何献欽在恐嚇(交查卷第7至8頁);審理時亦證:我與吳依臻原本都在2樓,後來聽到樓下有敲鐵門聲,吳依臻先下樓查看,我就打電話報警,因為有聽到何献欽、林婉婷叫囂,所以吳依臻下去開門前叫我報警,我用手機打110報警後下去看,就看到被告2人在打吳依臻,我說怎麼可以打人,他們就連我一起打,被打過程中我說有報警,他們叫我閉嘴,繼續叫囂,打完後,警察還沒到時,何献欽以台語恐嚇,說我們報警也沒用,假如因此被警帶回去或有後續的話,就走著瞧的意思,警方到場前,還以台語說就算你們報警讓我們2人抓進去關,出獄之後我還是會向你們報復,說我們報警也沒用,走著瞧的意思,我聽到很害怕等語(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經核證人吳依臻、沈淑婷前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多次證述內容,就其等均曾向被告2人表示已有報警,而遭被告何献欽施以言詞恫嚇,致其等各自心生畏懼等事實,前後相符。
三、另證人沈淑婷於當日凌晨1時08分許以其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報案求救一情,除據證人吳依臻、沈淑婷偵查及審理中均證陳一致外,並有證人沈淑婷警詢時所留行動電話門號資料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在卷 可佐 (警卷第23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77頁)。
四、而觀諸證人吳依臻、沈淑婷上開所稱遭傷害之過程,均相吻合,且被告2人亦均陳稱證人吳依臻、沈淑婷係先後下來(本院卷第83頁),核與證人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又依案發當時情境,證人沈淑婷既於吳依臻下樓查看後,跟隨下樓,並同遭被告2人毆打,顯見其當時應無機會報案,且被告2人於凌晨時分,在證人吳依臻住處門外大聲喊叫及敲門,來意不明,且證人吳依臻與被告2人相識,依當時情況研判來者非善,在2樓時即叮囑證人沈淑婷先行報警,避免危害,自屬合理,是證人沈淑婷所證係在吳依臻下樓,其仍在2樓時即電話報警一情,誠屬可信。基此,證人沈淑婷於吳依臻下樓查看時,既已報警,則其隨後下樓時,目睹吳依臻遭被告2人踹毆情景,衡情,為阻止被告2人持續施暴,當下立即向被告2人表示已經報警,冀能遏止其等囂張氣焰,以免事態擴大,亦與常情無悖。參以證人沈淑婷與被告2人均不相識,亦無任何過節糾紛,此為被告2人所是認(本院卷第81頁、171頁反面),而證人吳依臻、沈淑婷前揭所證案發情節,均無任何乖違經驗且不合理之處,且於本院作證時,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自無甘冒偽證刑責,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何献欽之理。
五、又當時被告何献欽已有飲酒,其因被告林婉婷於電話中與告訴人吳依臻發生口角爭執,始與林婉婷一同前往現場欲找吳依臻理論,此為被告何献欽所是認(交查卷第18頁,本院卷第171頁)。而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即證人 吳嘉鴻 於審理時證稱:當時告訴人2人受傷很嚴重,且在屋內倒地,何献欽坐車上,有喝酒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46頁反面至147頁),且依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其等所受傷勢幾乎遍布全身,反而被告2人無何外觀傷勢可言,由是足徵被告2人當下主動尋釁、盛氣凌人之姿。尤有進者,當時被告2人除出拳毆打及腳踹告訴人吳依臻外,既亦聯手毆打、腳踹上前勸阻而與其等債務糾紛毫無關聯之告訴人沈淑婷,顯然不分青紅皂白,見人就打,依當時環境氛圍,實不難想見被告何献欽蠻橫、粗暴之人格特質。是其酒後在氣燄高漲之情緒下,聽聞對方已有報警,進而出言恫嚇,不欲善罷甘休,自甚符情理。
六、至證人吳依臻於審理時固否認案發時曾向被告2人表示已經報警等語,證人沈淑婷對此亦陳稱不清楚(本院卷第141頁反面、145頁),且兩人於偵查中均未提及證人沈淑婷下樓時有向被告2人表示已報警一情(交查卷第6頁、第8頁),而有證言略為出入之情事。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以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尤其關於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詞,難免因時間經過,致一部份記憶失真,或因多次相同之訊問,一時未能完全明瞭訊問者真意,致未能為完整之陳述,或因訊問方式之不同,致回答用語不同但真意相同,則只要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吳依臻、沈淑婷於審理時作證,已距案發時間將近1年之久,對於證人吳依臻當時有無向被告2人陳稱已有報警等情不復記憶,自所難免,而其等偵查中既均一致證稱吳依臻確有向被告2人表示其等已報警,且被告何献欽係在聽聞其等表示已經報警後,乃出言恐嚇等情在卷(交查卷第6至8頁),且參以證人沈淑婷確於2樓即先報警,其下樓時並向被告2人表示已有報警,惟被告2人仍置之不理,持續毆打行為等情,有如前述,則證人吳依臻於後再次向被告2人表示已有報警,欲阻被告2人暴行,亦與事理無違,堪信其等此部分偵查中之記憶所言與事實相符,較具憑信性。又證人沈淑婷報警後下樓阻止被告2人持續毆打吳依臻時,向被告2人表示已有報警,並予喝止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上四)。另自證人吳依臻、沈淑婷上開偵查所述,亦足徵其等當時真意應係兩人均曾向被告2人傳達已有報警之訊息無疑,則其等縱於偵查中未曾提及證人沈淑婷是否下樓時已向被告2人表示有報警一節,依上所述,充其量亦僅係偵查中未能就各情細節為分割分段之完整陳述,尚難認此部分其等先前所證與事實不符。是綜合證人吳依臻、沈淑婷歷次之陳述,其等就上開事實之細節陳述固有些許出入,然所證基本事實及真意均屬相同,仍無礙於本院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至被告何献欽雖以前詞置辯。惟:㈠被告何献欽初於警詢及偵查中即全盤否認上開傷害犯行,辯稱並未下車,將此傷害行為全推由其女友即被告林婉婷承擔,供詞避重就輕,且稱遭人誣陷入罪,而被告林婉婷亦附和其詞,獨攬全責,此有其等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可參(警卷第3頁、9頁,交查卷第18至19頁)。則被告何献欽雖於本院時坦認確有傷害其情,然已足見其自身供詞反覆,具有不誠實之逃避性格,所言自屬可疑。㈡又警方係於案發後10至20分鐘內抵達現場,此據證人吳依臻、沈淑婷審理時證陳在卷(本院卷第141頁、14
4頁反面),且同案被告林婉婷亦稱:我們到現場沒幾分鐘警察就來了等語無誤(本院卷第83頁反面),顯然案發歷時非長。而被告何献欽當時既因債務糾紛藉酒壯勢,主動尋釁,且在知悉告訴人2人已有報警後,仍持續毆打告訴人2人,有如前述,亦見其當時在酒精作用下,喪失理智,情緒失控,短時間內未及思慮逃離現場,自非難以想像。是被告何献欽以其於警方到場時尚停留現場車內,辯稱確實不知告訴人2人已有報警云云,要非可採。㈢再證人吳依臻與沈淑婷遭被告2人同時毆打傷害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稱係被告何献欽為上開恐嚇言詞,被告林婉婷並無出言恫嚇,業據其等證述如前(詳上二),則倘證人吳依臻、沈淑婷係因遭被告何献欽毆打,始挾怨報復,不實指控被告何献欽另涉有恐嚇犯行,衡情,又豈有放過參與該次傷害犯行之被告林婉婷而未加一併指控之理?反而均僅指向被告何献欽始有恐嚇言行?益徵其等所證當係據實陳述。又倘證人吳依臻確與被告何献欽或其女友即同案被告林婉婷存有金錢糾紛,並因此挾怨報復,則何以與其等並無任何過節仇隙之證人沈淑婷亦願甘冒偽證刑責而為不實指證?況證人吳依臻、沈淑婷就被告何献欽出言恐嚇之事發經過所為證述,不僅一致,且與情理相符,復有報案紀錄可佐,信非子虛,堪予採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告何献欽空言兩人挾怨報復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㈣末以,被告何献欽雖請求送測謊,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調查必要,聲請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何献欽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查被告何献欽出手傷害告訴人2人,並於知悉對方已報警後,再對其等揚稱「你們報警讓我們2人抓去關,出獄之後我還是會向你報復,不會放過你」之言語,於當時情境下,依一般人之認知,客觀上已足認定被告何献欽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
2人,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2人之安全,甚為明灼。是核被告何献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何献欽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恫嚇告訴人吳依臻、沈淑婷,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恐嚇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何献欽曾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99年7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0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2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何献欽與告訴人吳依臻係朋友關係,與告訴人沈淑婷則非相識,其因女友林婉婷與告訴人吳依臻電話中起口角爭執,竟未假理性思索,即率爾以言詞與肢體動作為手段,對告訴人2人為恐嚇之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身、心相當程度之恐懼,所為實有非是;兼衡被告何献欽曾有煙毒、槍砲、竊盜、偽造文書等犯案前科,素行非端;其犯後飾詞否認之態度,自難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惟其已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而經告訴人2人表示不予追究及撤回告訴之意,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可參(本院卷第136頁、165頁),已稍彌補所犯過錯;另考量被告何献欽審理時自陳:具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成年子女,父親往逝,母親健在,現務農,經濟並非穩固,因票款債務而無法週轉金錢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献欽、林婉婷於上開時地,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揮拳、打巴掌及踹踢之方式。毆打告訴人吳依臻、沈淑婷,致告訴人吳依臻受有多處臉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告訴人沈淑婷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下腹壁挫傷、左手肘擦傷、左臀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何献欽、林婉婷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献欽、林婉婷因上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而據告訴人2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65頁),依上開規定,此部分即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