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27號原告 鄭原 男法定代理人 鄭武雄 原告 鄭吳梅
鄭白忠 鄭妏卿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鄭武雄被告 李永壽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複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交附民字第8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 鄭原男 新臺幣1,369,109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吳梅、鄭白忠、鄭妏卿、鄭武雄各新臺幣20萬元,及均自民國10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1項原告鄭原男勝訴部分,於原告鄭原男以新臺幣456,37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9,109元,為原告鄭原男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2項原告鄭吳梅、鄭白忠、鄭妏卿、鄭武雄勝訴部分,於原告鄭吳梅、鄭白忠、鄭妏卿、鄭武雄各以新臺幣66,667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0萬元,分別為原告鄭吳梅、鄭白忠、鄭妏卿、鄭武雄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3日中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嘉○○○區○○路○○○號前由北向南由路邊起步行駛,本應注意自路旁起駛,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打左轉方向燈即貿然由路旁起駛,並向左行駛至近快慢車道分隔島處,適原告鄭原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該處,被告閃避不及,因而該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擦撞原告鄭原男所騎乘前開機車右側腳踏板處,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鄭原男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原證1、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5、6頁),原告鄭原男迄今仍存有「行動及語言溝通遲緩,日常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顧」之後遺症(原證2、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民卷第7頁)。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二、原告鄭原男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26萬元之損害:
(一)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共126萬元:
1、原告鄭原男為00年00月00日生,依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我國男性平均餘命統計資料,男性平均餘命為76.69年,至少仍有3年半之餘命。而原告鄭原男因受前開傷害,已於102年9月間遵醫囑入住24小時專人照顧之安養中心,每月實際平均支出30,000元(原證3、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嘉義市私立保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據,附民卷第8頁)。
2、雖被告已墊付自102年9月起至103年11月止之前開照顧費用,然以原告鄭原男餘命仍有3年半、每月30,000元計算,被告仍應賠償其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共126萬元。
(二)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原告鄭原男本期待於晚年可與兒孫共享天倫,詎因系爭傷害而造成生活不便,須於安養中心受人照顧,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
(三)原告鄭原男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26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告鄭吳梅、鄭白忠、鄭妏卿、鄭武雄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500,000元:原告鄭吳梅為原告鄭原男之配偶,而鄭白忠、鄭妏卿、鄭武雄分別為原告鄭原男之子女(原證4、戶口名簿,附民卷第9頁),原告鄭吳梅、鄭白忠、鄭妏卿、鄭武雄本期待可與原告鄭原男共享天倫,卻因被告前開行為而無從實現,爰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鄭吳梅、鄭白忠、鄭妏卿、鄭武雄非財產上損害各5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就系爭損害之發生原告鄭原男並無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為肇事原因。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已認定原告鄭原男並無過失。
(二)對被告所抗辯原告鄭原男向政府領取補助每月17,000元之事實不爭執。但系爭政府補助係原告去申請,為實報實銷,原告不同意扣除。
五、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原男2,2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吳梅、鄭白忠、鄭妏卿、鄭武雄各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對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及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但過失比例仍待釐清。
二、對原告鄭原男請求被告賠償部分:
(一)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共126萬元部分:
1、當今安養中心林立,入住安養中心每月所需費用僅約2萬元左右,原告鄭原男之系爭請求以每月3萬元計算,並無依據;且被告已墊付部分之金額,亦應扣除。
2、對原告鄭原男主張其為00年00月00日生,依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我國男性平均餘命統計資料,男性平均餘命為76.69年;與自其受系爭傷害之日起至死亡之日止,原告鄭原男均須24小時受專人照顧並入住安養中心等事實不爭執。
(二)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部分:
1、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等核定,原告鄭原男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似嫌太高。
2、對卷附被告財產歸戶及所得資料真正不爭執,但其中被告之土地已貸款43餘萬元,以供支付系爭賠償。
(三)原告鄭原男每月均受政府補助17,000元,應自系爭損害賠償中扣除,因損害賠償是以填補為原則,不能因受損害而得到利益。
三、對原告鄭吳梅、鄭白忠、鄭妏卿、鄭武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500,000元部分:其等請求被告賠償並無依據,請金額過高。
四、就系爭損害之發生,原告鄭原男與有過失。至對原告所提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2月15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本件被告於102年8月23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嘉○○○區○○路○○○號前由北向南由路邊起步行駛,本應注意自路旁起駛,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打左轉方向燈即貿然由路旁起駛,並向左行駛至近快慢車道分隔島處,適原告鄭原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該處,被告閃避不及,因而該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擦撞原告鄭原男所騎乘前開機車右側腳踏板處,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鄭原男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原告鄭原男迄今仍存有「行動及語言溝通遲緩,日常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顧」之後遺症。被告因前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致人重傷罪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以下稱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故被告駕駛汽車即自用小客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且被告迄未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駕駛人即被告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應可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 馬維麟 著民法債編注釋書(二)85年3月初版1刷第117、118頁, 史尚寬 著債法總論72年3月版第286頁, 鄭玉波 著、 陳榮隆 修訂民法債編總論修訂2版第296頁,姚志明著侵權行為法2005年2月初版第1刷第216頁起,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均採此見解)。亦即須先審查加害人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等規定,如為肯定,再進一步依民法第192條至第198條等規定,定其損害賠償方法與範圍( 邱聰智 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新訂1版第350頁亦採此見解)。查被告應依前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就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賠償,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原告鄭原男請求被告賠償部分:
1、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共126萬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出之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斷費等),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又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購買醫療、復健用品費用,與被害人因受傷住院、退院、轉院、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或醫療所必要之伙食費,及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購買必要之尿褲、醫護用品及營養品費用,均為治療所必須之費用,自均屬前開所稱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次按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應先認定日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復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著有規定。
(2)查原告鄭原男為00年00月00日生,與我國男性平均餘命為
76.69年;暨自原告鄭原男102年8月23日受系爭傷害之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原告鄭原男均須24小時受專人照顧並入住安養中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6頁)。又原告主張原告鄭原男尚有3年半之餘命,係自原告鄭原男受傷之翌日即102年8月24日起算,若扣除被告已墊付即已清償之照護費用後,則原告鄭原男之餘命就未達3年半,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5頁);與被告已墊付原告鄭原男至103年11月份止之照護費用,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9頁),自均堪信為真實。故扣除被告已墊付即已清償之照護費用後,原告鄭原男請求被告賠償餘命27月(計算方式:3年半即42月-15月=27月)之增加生活所需費用自屬有據。
(3)而原告鄭原男於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嘉義市私立保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以下稱老人照顧中心)所支出之103年11月之照護費用中,包含照護費26,000元、氧氣費740元、衛材費4,362元、陪診費660元等;103年10月亦有陪診費、醫療費用等支出,有老人照顧中心收據與門診陪診費用單、嘉基醫院門診收據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2至70頁),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鄭原男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增加生活所需費用,係包括照護費、陪診費、醫療費用、衛材費、氧氣費等支出,原告鄭原男請求以每月3萬元計算,亦屬有據。
(4)故原告鄭原男得請求被告賠償往後須支付之照護費用計769,109元【計算方式:(每月30,000元×25.00000000,即27月之霍夫曼係數)=769,10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自屬有據;至超過部分之其餘增加生活所需費用請求,則屬無據。
(5)至被告若有墊付其他日後照護費用,即屬已清償,亦得自前開金額中扣除,併予敘明。
2、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著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2)查原告鄭原男因受前開傷害而痛苦之情節非輕,若依前開平均餘命計算,則其期間非長,有前開刑事判決可證。次查原告鄭原男為00年00月00日生,國小肄業,無業、無收入;被告則為00年0月0日生,國小畢業,務農,收入不穩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6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鄭原男名下無財產,無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資料;被告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3筆、土地1筆,財產總額為3,067,534元,102年度所得給付總為10,76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本院審酌原告鄭原男所受之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與期間,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鄭原男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3、至被告雖抗辯原告鄭原男每月均受政府補助17,000元,應自系爭損害賠償中扣除,因損害賠償是以填補為原則,不能因受損害而得到利益云云。然政府機關對原告鄭原男之補助,並非因被告系爭侵權行為,而應由政府賠償之規定,故系爭政府補助並非損害賠償之性質,自無須自系爭損害賠償中扣除,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4、綜上所述,原告鄭原男因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日後所須照護費用769,109元、慰撫金600,000元,合計為1,369,109元(計算方式:769,109元+600,000元=1,369,109元)。
(二)原告鄭吳梅、鄭白忠、鄭妏卿、鄭武雄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500,00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著有規定。
2、查原告鄭吳梅為原告鄭原男之配偶,而原告鄭白忠、鄭妏卿、鄭武雄則均為原告鄭原男之子女,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6頁),並有戶口名簿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鄭原男因系爭車禍而受前開傷害,為其配偶之原告鄭吳梅,與為其子女之原告鄭白忠、鄭妏卿、鄭武雄除負擔照顧義務外(非僅平常之照顧義務),尚須往來探視,其等身心所受痛苦情節重大,當可想見;故被告不法侵害原告鄭吳梅、鄭白忠、鄭妏卿、鄭武雄基於配偶、子女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可認定。
3、次查原告鄭吳梅為00年0月00日生,未受教育,無業、無收入;原告鄭武雄為00年00月00日生,高職畢業,擔任雜工,平均每月收入約1萬5千元;原告鄭白忠為00年0月0日生,國中畢業,擔任雜工,平均每月收入約1萬5千元;原告鄭妏卿為00年0月00日生,二專畢業,販賣化妝品,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元;被告則為00年0月0日生,國小畢業,務農,收入不穩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6頁),自堪信為真實。另查原告鄭武雄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998,600元,無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資料;原告鄭吳梅名下無財產,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3,524元;原告鄭白忠名下無財產,無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資料;原告鄭妏卿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888,130元,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3,704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
4、則本院審酌原告鄭吳梅、鄭白忠、鄭妏卿、鄭武雄因原告鄭原男所受前開不法侵害,而基於配偶、子女之身分法益所受痛苦之程度非輕、期間非長,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鄭吳梅、鄭白忠、鄭妏卿、鄭武雄得各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三)被告雖抗辯系爭過失比例尚待釐清云云。然被告對原告所提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2月15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不爭執。而前開鑑定結果係認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由路旁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因素;原告鄭原男駕駛輕型機車,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肇事,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81、82頁)。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亦認定本件原告鄭原男就系爭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故被告前開抗辯,亦不可取。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次查被告於103年4月9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6頁),復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於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86號卷可憑;而系爭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鄭原男請求被告給付前開1,369,109元與原告鄭吳梅、鄭白忠、鄭妏卿、鄭武雄請求被告各給付前開20萬元之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其餘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鄭原男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369,109元,及自10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鄭吳梅、鄭白忠、鄭妏卿、鄭武雄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20萬元,及自10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別無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六、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