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1190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4158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原係由乙○○駕駛,但途經彰化縣○○鎮○○路與宮後街口,乙○○即下車拿東西進去女婿家,恰逢當日為一年一度之大甲媽祖繞境活動,因而當員警丙○○看到當時在乘客座休息之被告,因已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故大聲脅迫被告要求被告將上開車輛開走,被告依員警丙○○指示將車輛移動不到3公尺路旁將車停妥,員警丙○○即請被告至北斗分局偵辦,被告本係一守法之百姓,卻遭貪功之員警丙○○引誘犯罪,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程序事項: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調閱設置於彰化縣○○鎮○○路之監視錄影帶以證明案發當時之情形,此查,本院審酌本案犯罪過程已據被告於偵訊自白在卷而臻明確,且有證人乙○○、丙○○證述、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相關證據可佐,自無另行調閱上開監視錄影帶之必要,被告上開聲請事項核無必要,應予以駁回。
四、證據能力方面: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乙○○、丙○○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上開證人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前揭證人均經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證人乙○○、丙○○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理由欄四㈠所述部分外),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原係有飲用含酒精飲料之乙○○駕駛,途經彰化縣○○鎮○○路,乙○○即下車並將該車暫停在彰化縣○○鎮○○路○道上,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宗第30頁、本院99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4頁),此部分堪以認定。
(二)而當時負責大甲媽祖繞境而執行交通疏導勤務之員警丙○○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暫停在中華路車道上阻礙交通,丙○○即詢問路人該車車主為何人,而乙○○即從對面車道跑至丙○○旁並向丙○○表示車子係其所有,但非其駕駛,並指著被告表示該車係被告駕駛,丙○○即依乙○○所述,轉向被告稱:「乙○○說車是你開的,請你將車子開走」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17頁、第22頁),且當時員警丙○○口氣還好,亦據證人乙○○陳明在卷(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11頁),則員警丙○○為疏導交通故要求暫停在中華路車道上阻礙交通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移離,並依乙○○表示該車係被告駕駛之說詞而要求被告將該車輛駛離,當係其職權之正當行使,且其口氣還好,亦無職權行使過當之問題,與以危害相加之脅迫行為,顯屬有別,準此,被告辯稱:丙○○大聲脅迫被告,要求被告將該車輛開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另辯稱:丙○○已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故要求被告將上開車輛開走云云,惟此為證人丙○○所否認,證人丙○○並陳稱:不知被告有飲酒等語在卷(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19頁),查丙○○係站於該車駕駛座左前方,而被告則係坐於副駕駛座內,丙○○與被告相距約一、兩公尺等情,分據證人丙○○、乙○○陳明在卷(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6頁、第17頁),而被告雖有飲酒但酒味不會很重一節,亦據證人乙○○證述無訛(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7頁),則證人丙○○證述其不知被告有飲酒等語,尚無違反經驗法則之處。又丙○○當時係負責大甲媽祖繞境而執行交通疏導勤務,已如前述,是丙○○當時並非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則丙○○未注意被告是否有飲酒,亦屬可能,基上,證人丙○○前開不知被告有飲酒之證詞,核與常情相符,堪以採信。職是,被告上揭辯詞,要屬無據,委無足採。
(四)再被告因酒後駕車行車不穩,經警攔下要求查驗身分證及告知酒後不得開車時,曾向員警揚稱:「縣長特別助理」,此有員警丙○○提出之錄音光碟可憑,並據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13頁),是被告因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有公共危險罪行,經警查獲,即知自稱為「縣長特別助理」,祈以攀附權貴以豁免刑責,足知被告應為知悉事情利害關係之人,則其明知己身有飲酒,且該車係亦有飲酒之乙○○所駕駛,其於乙○○向員警丙○○陳稱該車係被告駕駛時,當知乙○○係欲掩飾己身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罪之犯行,其不思向員警丙○○表明其有飲酒情事不得駕車,並舉發乙○○有酒後駕駛違反公共危險罪之犯行,反逕將該車駛離,致因行車不穩遭員警丙○○查獲其酒後駕車之舉,則被告應係亦為掩飾乙○○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罪犯行,始於員警丙○○要求其將該車駛離時,逕行將該車駛離,是其所為,亦係構成公共危險罪,其前揭所辯顯不足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是以,本件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自堪認定。
六、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事證已臻明確,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上訴人即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聲請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至被告於公開法庭上,公然指稱證人丙○○「眼晴是不是瞎了,都沒有看到」等語,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嫌,另證人乙○○亦有飲用含酒精之飲料後駕車,是否構成公共危險罪嫌,均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唐中興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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