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65號上訴人 林英典 被上訴人 黃致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56號第一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0月2日21時2分許,在「台灣論壇」網站(twbbs.net.tw/0000000.html,下稱系爭網站),於標題「著名歛財攝影師,林英典」(下稱系爭標題)下之討論對話網頁中,以「上資訊素養課的時候聽過他的事跡,好像很多學生也被他告過,被告的學生很多都怕會留下前科紛紛用錢和解,真的是著作權流氓==〞」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系爭文字顯非就特定事件所為之適當評論,屬被上訴人情緒謾罵之詞,足以毀損伊名譽。又台灣論壇討論區屬公開性質之網站,被上訴人意圖散佈於眾,公開傳輸上述言論,即提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網路上瀏覽觀看,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毀損伊名譽甚鉅,致伊受有極大之痛苦,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本息,及由被上訴人負擔費用於聯合報全國版第3頁A3、雙版,以標楷體14號字體刊登「本案民事判決文」1日之訴部分,原審判上訴人敗訴,此部分上訴人未上訴,已確定,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網站係提供一意見交換平台,伊所為言論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而有所評論,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意圖。又上訴人前曾多次以其攝影著作遭他人在網路上冒用,提起民、刑事訴訟,此等訴訟案件近乎遍及全國,訴訟對象除有學生、老師學校外,連企業界名人 殷琪 、 吳舜文 ,以及教育部長、臺北市長、雲林縣長等人,全在上訴人控告之列,許多人批評上訴人之行徑為「著作權流氓」或「著作權蟑螂」,上訴人甚至曾因被反控誣告而判刑,足見上訴人之行徑已引起社會大眾廣泛討論,是就上訴人以他人侵害其著作權,動輒興訟並據以求償一節,應足認有具體事實,伊所存言論並非無的放矢或惡意損害上訴人名譽。且伊所刊登「真的是著作權流氓」等文字係基於系爭標題下之新聞報導,據而轉述來對上訴人行徑之評論,並非要惡意影響其名譽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請求:上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日21時2分許,在系爭網站討論區內系爭標題下之討論對話網頁中,發表系爭文字之事實,有上訴人所提之系爭網頁列印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14至2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9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55號、9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係國內專業生態攝影師之一,從事生態影像之創作長
達20年,曾以臺灣野鳥生態攝影作品榮獲「英國皇家攝影學會碩學會士A.R.P.S」,擔任中華民國保護動物協會鳥類委員、中華民國保護動物協會理事、中華民國自然生態協會常務理事、中華資訊生態協會常務理事、臺灣省野鳥協會前理事長、臺灣省自然文教基金會顧問等職務,有小燕鷗專書等多本生態專書著作出版,其拍攝之生態攝影作品常經國內各政府機關、商業團體引用製作為相關書籍、月曆廣告等,並於國內外進行環保、生態、攝影技術等演講達600多場,有上訴人所陳報之學經歷可參(見原審卷39至42頁)。又有關上訴人因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經他人於網路上使用,而以著作權受侵害為由,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之情,確經聯合報記者報導:「野鳥生態攝影家林英典,近年來告人官司不少,他自稱是『著作權的苦行僧』,告人是為提醒大家重視著作權的觀念;不過也有人不以為然,在網路上批評他是『著作權流氓』,利用訴訟作為生財工具。林英典的作品受到國內外的肯定,但他近年動輒提起訴訟的作風,引發極大的爭議。檢方調查他的訴訟案件造成清冊,發現他的刑事訴訟,告人與被告的案件加起來超過兩百件,另有上百件民事案件。林英典所提的訴訟,很多被法院判決敗訴..」,及自由時報記者報導:「生態攝影家林英典近年持續控告未經允許使用他照片的個人或單位,每張照片要求10萬元以上之賠償金,目前案件超過60件,其中有不少學生為交作業報告而引用照片也遭鉅額求償,網站許多人批評林的行徑是『著作權流氓』或『著作權蟑螂』‧‧‧許多大學BBS站及鳥類網站上有人批評林的行徑是『著作權流氓、蟑螂』‧‧‧」,有上開新聞報導電子報列印本可稽(見原法院卷14頁、52頁、53頁),顯見上訴人野鳥生態攝影作品於網路流傳、使用者眾多,上訴人以其著作權遭侵害而依民、刑事訴訟訴請求法院救濟之行為甚多,因而引起眾多討論,並經新聞媒體披露後,在外觀上以形成一獨特之行為類型、範例,並於社會大眾間公開流傳,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㈡系爭標題之發表人於系爭網站先張貼聯合報記者所撰寫標題
為「殷琪、 杜正勝 林英典都告過」之新聞報導,之後張貼記者 鄧木卿 、 洪璧珍 正反兩面之相關報導「林英典:要的只是尊重」、「保育界發起抵制林出版品」各1篇,再由發表人發表:「這個人實在太有名了,我國中就看到有人因為網頁採用他的圖片就提訴要求賠償,動輒就是10萬多,濫用司法資源的結果就是自己吃上誣告官司」內容之文字後,繼之加入意見表達之網友約30人,被上訴人為第13人,有上訴人所提系爭網頁列印本可查(見原審卷14至22頁)。又上訴人發表之系爭文字第1至3行「上資訊素養課的時候聽過他的事跡,好像很多學生也被他告過,被告的學生很多都怕會留下前科紛紛用錢合解」,上開事實與聯合報、自由電子報之報導相符,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足見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至最後一句「真的是著作權流氓」,對照上開聯合報記者之報導內容「..有學生認為林英典動輒假藉保護著作權名義,一再提起『以刑逼民』的刑事告訴,目的在逼迫對方給錢和解,一張照片有時要價十萬元,這種作法如同『著作權流氓』..」(見原審卷14頁),及被上訴人發表之前後文語句,顯見被上訴人係綜合其先前閱覽自他人之相關言論或新聞報導等相關事實,引用上開媒體對上訴人之評論,單純作為回應發言人之個人意見表達而已。又系爭文字僅係被上訴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個人主觀之意見表達,不需負證明事實為真之責任,依前揭說明,屬於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故上開詞句縱使含有批評上訴人行為之意思,而使上訴人感到不悅,然仍屬於個人意見表達之範疇,不具不法性,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回應「真的是著作權流氓」一語,侵害其名譽云云,於法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非屬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謝碧莉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 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