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117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秋風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秋風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
一、許秋風於民國99年7月21日上午6時40分許,在其基隆市○○區○○路○○號之1所經營之復興行資源回收場,對於 張汶鴻 (其竊盜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向其兜售之銅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有所認識,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850元價格,向張汶鴻收購其於當日凌晨所竊得屬育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育昇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經去外皮後之銅線5公斤(下稱系爭銅線)。嗣經育昇公司員工 游弘州 報案後,經警調取路口監視器,發現張汶鴻所騎之機車涉嫌重大,乃於99年7月24日通知張汶鴻到案說明,張汶鴻於警詢時供出上開情節,並帶同警員至其基隆市○○區○○街○○○號住處執行搜索,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秋風坦承以850元價格向原審同案被告張汶鴻買入系爭銅線之事實,惟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係於99年7月22日向張汶鴻買入系爭銅線,於買入時曾向張汶鴻詢問銅線來源,並依規定親自登記「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證人即警察人員 徐進丁陳銘棟 前來查贓物,並未翻閱上開登記表,伊不知系爭銅線係贓物,伊係誤買,無故買贓物之犯意等語。經查:被告向張汶鴻購入之系爭銅線,係張汶鴻所竊得之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張汶鴻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行詰問程序時證述甚詳,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由其記載張汶鴻於99年7月22日出售系爭銅線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1紙為憑(見偵卷第22頁)。然查:張汶鴻於原審證稱:伊竊得電纜線後,先後於99年7月21日、99年7月24日將電纜線內之銅線持往復興行資源回收場販售,之前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第一次係於20日或21日販售,而本日庭訊時卻可明確證稱第一次係於7月21日販售,係因伊星期四、五有工作,所以選擇在星期三、六去販售,而第二次販售時間是7月24日之星期六,所以第一次販售時間之星期三就是7月21日,第一次拿系爭銅線去復興行資源回收場販售時,是被告向伊收購的,伊把放在機車座墊底下的系爭銅線交給被告,被告秤重有5公斤,就拿850元給伊,伊拿了錢就走,被告並沒有詢問伊系爭銅線的來源,亦未說1公斤多少錢,也沒有叫伊把身分證件拿出來登記或登記伊所騎乘機車的車牌號碼,偵卷第22頁之登記表影本內所載7月22日販賣系爭銅線之內容並非伊寫的,當時亦未看見被告登載這些內容,伊肯定99年7月21日上午6時40分,伊拿系爭銅線到被告經營之復興行資源回收場販售時,被告根本沒有將該次交易登記在偵卷第22頁之登記表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51-155頁)。證人徐進丁於原審證稱:99年7月24日查獲張汶鴻竊取電纜線後,在製作警詢筆錄之前,即與副所長陳銘棟帶同張汶鴻前往銷贓地點之復興行資源回收場查贓,抵達後即要被告拿出登記簿,查閱張汶鴻銷贓情形,結果只看到登載一次,就是偵卷第23頁之登記表影本第5項次所載99年7月24日這一次,當時偵卷第22頁之登記表影本第15項次是空白的,後來被告拿登記簿到派出所時,伊發現偵卷第22頁之前揭登記表影本第15項次登載99年7月22日向張汶鴻買入系爭銅線,同頁第14項次收受日期為99年7月20日,次頁即偵卷第23頁之登記表影本第1、2、3項次收受日期卻為99年7月21日,登記簿登載復興行資源回收場向張汶鴻買入系爭銅線之時間為99年7月22日,但其登載位置卻插在99年7月20日及21日中間,與伊所見者不同,且記載收受日期亦與張汶鴻所供不符,於是伊當場就詢問被告原因,被告仍稱其確實有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57-161頁)。證人陳銘棟於原審亦結證稱:伊於99年7月24日與徐進丁帶同張汶鴻前往復興行資源回收場查贓,當時只看到偵卷第23頁之登記表影本第5項次(即張汶鴻於99年7月24日有販賣銅線予復興行資源回收場)之記載,偵卷第22頁之登記表影本第15項次是空白的,後來被告把登記簿帶至派出所時,發現偵卷第22頁之登記表影本第15項次增加登載張汶鴻於99年7月22日有販賣系爭銅線予復興行資源回收場之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63-166頁)。觀諸證人張汶鴻、徐進丁及陳銘棟之證言,張汶鴻於原審證稱,先後2次持所竊銅線至復興行資源回收場販售,第一次係由被告經手,被告並未依規定登載於登記表內,核與證人徐進丁、陳銘棟所證,其2人查獲張汶鴻竊取電纜線後,帶同張汶鴻至復興行資源回收場查贓時,查閱復興行資源回收場之登記表後,只看到偵卷第23頁之登記表影本第5項次(即張汶鴻於99年7月24日有販賣銅線予復興行資源回收場)之記載,偵卷第22頁之登記表影本第15項次是空白的等情相符。再參諸被告提出之偵卷第22頁、第23頁之登記表影本,確存有復興行資源回收場向張汶鴻買入系爭銅線之時間為99年7月22日,但其登載位置卻插在99年7月20日及21日中間之矛盾情形,足認偵卷第22頁之登記表影本第15項次(即張汶鴻於99年7月22日有販賣系爭銅線予復興行資源回收場)之內容,係被告於徐進丁、陳銘棟帶同張汶鴻至復興行資源回收場查贓後,始依據張汶鴻於99年7月24日第2次至復興行資源回收場販賣贓物時所留存之資料,自行補登載甚明。被告辯稱:係於99年7月22日向張汶鴻買入系爭銅線,且於買入當時即依規登載在如偵卷第22頁所示之登記表影本第15項次等詞,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當前竊案頻生,人民財產損失甚鉅,主管機關為謀管理,業與資源回收業者達成協議,製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資源回收業者回收舊貨,廢棄物,除廢紙、保特瓶、鐵、鋁罐類外,銅鐵類電線、舊電器之物品,均需依規定登記、註明出售人之姓名、年籍、聯絡方法,以及變賣物品種類、數(重)量,以利追蹤物品來源,並由警察機關定期查核,以防宵小有銷贓管道,使犯罪得以隱匿而更助長犯罪。被告自承從事資源回收業多年,且於從業期間,曾因所買受者係贓物之事,在他人竊盜及贓物案件,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或法院傳喚到庭作證;亦曾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之情形,此有檢察官提出之原審96年度易字第762號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396號、第715號、第1048號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號、第156號、第360號、第694號、98年度基簡字第289號、第436號、第517號、99年度基簡字第619號、第1057號、第1153號、第1594號、第1842號、99年度易字第29號、第119號、第298號、第342號判決書影本各1份(以上均係被告為他人所涉竊盜、贓物案件之證人身分)、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1(原判決誤載為168)號、原審97年度易字第168號判決書影本各1份(以上係被告為涉犯故買贓物罪嫌之被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3225號職權不起訴處分書、94年度偵字第3208號不起訴處分書、96年度偵字第412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份(以上見原審卷第30-136頁),自應於收購回收物品時,對回收物來源為何,更應詳加查證,以免買受贓物,而自攬刑責。而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警員已明確告知,於買受回收之銅線時,要依規定登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警員要據以為查緝竊盜案件之依據,依規定填寫者即為證人,不依規定填寫者即涉嫌贓物罪,且其於收購系爭銅線時,已觀察得系爭銅線比較粗,與普通電線不同等情(見偵卷第71頁)。據此,依前所述被告之從業經驗,自應可查覺張汶鴻持以販售之系爭銅線可能為贓物,其向張汶鴻買受系爭銅線之過程中,未曾出言詢問張汶鴻系爭銅線之來源,亦未依規定登載於「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有違一般收購程序,足徵被告具有故買贓物之犯意。其辯稱不知系爭銅線係贓物,主觀上不具有買贓之故意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刑法第349條第2項所定之故買贓物罪,依文義解釋,乃故意買受贓物之謂,排除過失犯之適用。而所謂贓物,係指犯侵害財產罪,如竊盜、搶奪、詐欺、侵占、竊佔等罪而取得之財物而言。不以行為人明知係何人犯何罪所取得之財物為必要。被告主觀上對張汶鴻向其兜售之系爭銅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有所認識,仍予購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知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因貪圖小利而故買之,助長竊盜風氣,致使被害人追償困難,行為至為不當,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如受有罪判決,願為公益之捐款6萬元,請求法院宣告其緩刑等旨,經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表示無意見。再者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被告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崔玲琦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麗蓮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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