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昌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昌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沈昌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臺中地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9年5月16日晚上6時45分許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269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85號審理中。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該院87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6月及5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嗣經臺中地院裁定減刑,於96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26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路○段復興橋附近之公廁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進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25、26日某時許,亦在前揭復興橋附近之公廁內,以玻璃球管燒烤甲基安非他命成煙霧,再以口或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凌晨1時1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街○○○巷○○○號前,發覺沈昌信與 劉進安 共同駕駛已申報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NB號自用小貨車(涉嫌竊盜案部分,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移由臺中地檢署偵辦中),乃上前盤查,當場查獲沈昌信(劉進安則趁隙逃逸),並在上開車輛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38公克),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沈昌信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昌信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9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與本案有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38公克)扣案可佐及照片2張、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9月23日草療鑑字第099090011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中地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臺中地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94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中地檢署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9年5月16日晚上6時45分許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269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85號審理中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到庭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38公克),經鑑定結果,認含海洛因成分,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是上開扣案物品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