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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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96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季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季陸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翁季陸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平和、竊得財物價值不高,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482號被告 翁季陸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七堵區○○○路24-1號居基隆市七堵區○○○路58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季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2月16日下午1時至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96號基隆監理站前,徒手竊取 黃麗珠 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騎乘上開竊得之腳踏車行經基隆市○○區○○路253巷17之1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翁季陸對於在前揭時、地未經被害人黃麗珠同意,騎走黃麗珠所有之腳踏車一情坦承不諱,且有被害人黃麗珠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檢察官李元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2日
書記官沈景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