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59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5935號聲請人 馮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用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本票原本,亦未釋明本票是否已向相對人提示付款,經本院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送達聲請人後,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與法未符,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