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1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甲○○犯如附表編號四、六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50號、98年度臺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參照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6罪,業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2之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民國98年7月17日」,附表編號5、6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應更正及補充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6043、6404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均應更正為「98年11月30日」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均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05號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
7月17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58號裁判時即確定),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97號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首次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758號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該部分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7月17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58號裁判時即確定),其判決確定日期為98年7月1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參,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應以上開首先判刑確定之日(98年7月17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再另依前述法則處理。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分別為98年2月12日、98年6月24日、98年4月23日,均係在上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科刑判決確定日之「前」;至本件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為98年7月21日,均係在上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科刑判決確定日之「後」。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本件如附表編號
1、2、3、5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不得與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故本院於檢察官聲請範圍內審酌,認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3、
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二)又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上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科刑判決確定日之「後」,固不得將之與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為99年3月22日,為被告於上開基準日(98年7月17日)「後」所犯之數罪中,再次首先確定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參,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應以該判決確定日(99年3月22日)作為再次基準日,就另符合數罪併罰者,再另依前述法則處理。查,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98年7月21日,係於上開再次基準日前,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本件檢察官就附表編號4、6所示之罪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亦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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