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醫上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處上訴人甲○○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等所為供述及合法調查所得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 廖秀花 於警詢所述,證人 溫昆達 、 謝麗美 於一審之證述,復說明何以證人廖秀花於警詢所述具有證據能力,並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查醫事業務現場處理紀錄表」一張及現場設備相片二張附卷可稽,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見原判決理由壹、貳),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所辯及證人廖秀花等事後迴護之證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謂原審未傳訊 戴嘉慶 到庭即認定伊與其為共犯,自屬率斷,又證人溫昆達前後二次所述不一,而證人謝麗美有誤認係伊看診之可能,且大部分病患明確指稱是戴嘉慶治療,並非伊等語。惟查上訴人與戴嘉慶為父子,其為診所負責人,對其子之診療行為有意思聯絡,原判決之判斷合於經驗法則,自毋庸再傳訊戴嘉慶。其所辯係就原判決理由貳、二(二)(四)(五)(六)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採證及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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