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茍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 吳家福 、證人即被害人 張心瑜 等分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卷附扣押品目錄表、領據各一紙、照片五張,並扣案西瓜刀一把等證據,為綜合之調查、判斷,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加重強盜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原判決理由三、謂共犯吳家福並未事先要上訴人購買西瓜刀,而係案發當日上訴人自行帶刀外出,嗣起意強盜,非事前準備作案云云,乃說明上訴人與吳家福之強盜犯行,非出於事前之預謀所為,而係臨時謀議共同強盜。另又敘明認上訴人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及行為辨識能力,顯較遜於一般人,達精神耗弱程度之依據及理由。並說明上訴人雖非故意自陷精神耗弱狀態,以遂行其強盜財物犯行,但係因過失自行招致精神耗弱狀態。然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之刑法第十九條,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第三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適用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規定。經比較該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上訴人較有利,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理由三、所謂:
「足認被告(即上訴人)與吳家福並無事前謀議強盜財物一事。是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及行為辨識能力,顯較遜於一般人,而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已明」、「惟經查無被告係故意自陷精神耗弱狀態以遂行其強盜財物行為之證據」等語,與其另謂:「應認其屬因過失自行招致精神耗弱狀態無訛」之說明,及依刑法修正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論述,尚無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該項論述前後矛盾,致科刑不當云云,難認係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違法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池啟明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