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宋灝灝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0年7月27日所為之雲監裁字第裁72-KAK059097號裁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號:雲警交字第KAK05909
7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宋灝灝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3月24日下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鎮○○路高速公路東側叉路口,因闖紅燈遭警攔停舉發,舉發單並當場交由受處分人簽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00年7月27日製開雲監裁字第裁72-KAK059097號裁決書(原100年6月10日所製開之裁決書,因異議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有誤,另於100年7月27日撤銷原裁決書,另製開本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900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裁決書於同月29日送達受處分人,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當日乃綠燈轉黃燈中經過受罰線,並非強行闖越紅燈,且舉發之員警以錄影資料遭覆蓋為由,拒絕提供舉發當時之錄影,原處分欠缺實據,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茲參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法院就道路交通道路聲明異議案件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如就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仍無法獲得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者,依據前開判例之意旨,應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四、本院按:
㈠、受處分人於100年3月24日下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鎮○○路高速公路東側岔路口,遭警以闖紅燈為由開單舉發,受處分人簽收後旋即離去,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7月27日裁處罰鍰2,900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於同年月29日送達受處分人,以上為受處分人所自承,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警交字第KAK059097號)、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雲監裁字第裁72-KAK059097號)、送達證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0年7月28日嘉監雲字第1000008941號函附卷可憑,首堪認定。
㈡、經查:雲林縣○○鎮○○路為雙向4線道,異議人遭警舉發在該路與高速公路東側路口闖紅燈,該路口由斗南往虎尾行向先後設有2組行車管制號誌(以該行向行駛先面對之第1組行車管制號誌,下稱第1組紅綠燈、銜接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下稱第2組紅綠燈),第1組紅綠燈下劃有停止線,第2組紅綠燈下並無劃設停止線;相反行向之同路口亦平行設置2組紅綠燈,以上有該路口之電腦模擬圖及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再證人即共同開單之員警 劉錫助楊文麟 均結證稱:依當天2人所站立之位置,無法看到第1組紅綠燈的閃爍情形,亦無法看到停車線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及第63頁背面),此外並無證據顯示異議人有闖越第一組紅綠燈之事實,是異議人稱伊通過第一組紅綠燈時還是綠燈,尚非全無可信。又就異議人是否闖越第2組紅綠燈,依證人劉錫助之證詞:在當天所站立之位置,無法看見第2組紅綠燈的閃爍情形,只能依據對向車道平行設置之紅綠燈判斷等語(見本院卷64頁背面及第65頁),與證人楊文麟之證述相同(見本院卷64頁背面及第65頁,並經上2證人圈畫於現場照片及電腦模擬圖上,經比對一致(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另依卷附之現場照片亦顯示,因第2組紅綠燈僅單面設置,以證人劉錫助及證人楊文麟當日所站立之位置,無法看見第
2組紅綠燈之閃爍情形(見本院卷第51頁),是證人劉錫助及證人楊文麟當日係依對向車道平行設置之紅綠燈為判斷依據,足堪認定。
㈢、審酌證人劉錫助及楊文麟當日所站立之位置而言,因無法看見第2組紅綠燈,只能依對向平行設置之紅綠燈比照認定異議人是否有闖紅燈之情事,則因對向平行設置之紅綠燈與異議人遭舉發闖越之路口已有些許距離,視覺上已有誤判之可能性,另輔以:系爭路口第2組紅綠燈下並無劃設停止線,則異議人是否有闖越紅燈,需綜合車身或車輪相對位置及與紅綠燈之距離等因素判斷,並非易事,又當時已屬夜間11時30分許,天色已暗,證人劉錫助及楊文麟站立之位置係於橋下之涵洞,無路燈,雖可依憑對向平行設置之紅綠燈作為判斷標準,但該紅綠燈仍有部分遭路樹所阻擋,視線不良,證人劉錫助及楊文麟開罰單時尚需借助手電筒之照明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64頁背面及第65頁證人楊文麟及劉錫助之證詞),證人劉錫助及楊文麟誤判之可能性甚高。再參以就異議人是否闖越第2組紅綠燈一節,證人劉錫助證稱:
當天在第2組紅綠燈轉為紅燈後,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車身全部均尚未經過,我們在轉紅燈差不多3至4秒以後,異議人的車輛通過我們才欄檢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頁)。
證人楊文麟則證稱:對向平行設置之紅綠燈轉為紅燈時,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正好在第2組紅綠燈下,車身有無過到一半則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及第64頁)。互核上
2證人之證詞,互有差池,實難據此作為對異議人不利之認定。
㈣、闖越紅燈並非長時間持續之動作,多屬一瞬間發生的行為,在人的感官功能有限的情況下,多仰賴錄音錄影器具之輔助,惟本件證人劉錫助自陳:當天有自行攜帶錄影設備,有對異議人的違規行為錄影,但因檔案較大,嗣後將其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則本院亦無法就該錄影資料進行勘驗,在欠缺直接證據證明異議人確有違規行為,又其他間接證據亦無法佐證之情形下,本院無法達到被告確有闖紅燈行為之心證,應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欠缺證據足供認定被告有裁決書所稱違規行為,應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係屬違法,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就異議人本件違規事件為不罰之諭知。
六、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