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16號原告A女(真實姓名住址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A女之父(真實姓名住址詳對照表)
A女之母(真實姓名住址詳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 律師被告龔00(真實姓名住址詳對照表)兼法定代理龔△△(真實姓名住址詳對照表)人
黃00(真實姓名住址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2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6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2年度上易字第1220號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1,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之諭知,並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本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700元,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16,未經被告等上訴而告確定,故被告等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31元(計算式:8,700×3/16=1,631,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其餘訴訟費用即7,069元(計算式:8,700-1,631=7,069元)尚未確定。案經原告就敗訴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就敗訴部分即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650,000元及本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0,575元,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共計17,644元(計算式:7,069+10,575=17,644元),應由被告等連帶負擔1/10即1,764元(計算式:17,644×1/10=1,764元),其餘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即15,880元(計算式:17,644-1,764=15,880元)。綜上所述,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計為15,880元,被告等應連帶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計3,395元(計算式:1,631+1,764=3,395元),並依前開說明,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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