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小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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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小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1086號原告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瑞雲 訴訟代理人 林佳潭 被告 陳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管理費新臺幣(下同)77,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調解期日,以言詞更正為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4年4月起至103年4月止之管理費86,244元及自該次調解程序筆錄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就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利息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均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喜市公寓大廈內之基隆市○○區○○路○○號4樓(即基隆市○○區○○○段○○○○○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係前述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照房屋坪數按月繳納管理費,被告之上開建物係屬大樓區,於94年4月至96年6月每月應繳納管理費930元,於96年7月至98年8月每月應繳納管理費847元,於98年9月至101年12月每月應繳納管理費747元(98年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98年9月起減收公共設施維護費100元,於102年1月至
103年4月每月應繳納管理費577元。被告自94年4月起至
103年4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共積欠86,244元(930×27+847×26+747×40+577×16=86244),原告履次催討,均未獲置理,且住戶規約第13條第6款有規定若遲延繳納應繳金額時,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遲延利息。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244元,及自103年6月18日調解程序筆錄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區○○○段○○○○○號建物登記謄本、喜市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管理費收繳計算方式、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中山區公所102年12月10日基山民字第0000000000號准予備查之函文、89年4月23日第三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社區公告、96年7月15日第九屆第六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98年8月15日第十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101年10月7日第十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共計86,244元,及自103年6月18日調解程序筆錄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該份筆錄繕本係於103年6月20日由被告之子以同居人身分代收而發生送達效力,參本院卷第25頁)即10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莊智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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