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483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李佳明 被告 李松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2月5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領信用卡二張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未全額清償者,應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自核卡後至100年3月22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3萬2,189元,未按期清償,迭催不理。嗣中國信託銀行於100年3月22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日報節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2,6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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