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1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487號上訴人 李思慧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 律師被上訴人 林詩凱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1年8月6日、票號TH712805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原審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審於101年10月9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398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伊與上訴人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其所擔保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係伊向證人 廖君翼 借款,並非向上訴人借貸。縱認廖君翼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借款金額亦僅100萬元(預扣1個月利息,月息6%),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之200萬元借款,且上訴人僅匯款286,200元予伊,是就超過286,200元債權之部分亦不存在。爰請求確認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其先位聲明:確認伊與上訴人間之借款與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備位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對伊於101年8月6日之200萬元借款債權,超過28,6200元之部分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對伊所簽發之系爭票號TH712805、發票日101年8月6日、面額2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獨資設立新五建設有限公司(原名:新五有限公司,下稱新五建設公司),並由廖君翼負責新五建設公司之經營,因實務上工程營造廠或雇用工人經常需給付現金,是新五建設公司於營業日均備有100萬元左右之現金以供支應。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5日向廖君翼請託借款,廖君翼於徵得伊之同意動支新五建設公司資金以借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6日前往新五建設公司第一次借貸,經廖君翼告知金錢來源非其所有,被上訴人仍要求借貸,因其要求借貸200萬元,廖君翼乃以伊代理人之身分與被上訴人協議先行借貸140萬元予被上訴人,扣除利息後給付被上訴人1,316,000元(其中30萬元係向證人 林振男 借支,廖君翼亦提供自己所有16,000元以補足差額),被上訴人因而開立系爭本票與借據予廖君翼(因當日借款金額為140萬元,故系爭借據乃記載140萬元,又因被上訴人要求借款金額為200萬元,故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仍載為200萬元)。嗣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2日又要求借貸剩餘之60萬元,因當日為星期日伊將現有資金28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其中10萬元係向林振男借支),並將上開借據金額更正為200萬元後,另於隔日由伊所有蘆洲中原路郵局帳戶以匯款方式給付286,2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完成第二次借款,被上訴人辯稱僅借貸100萬元云云,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勝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200萬元本票債權及消費借貸債權均不存在。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另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6日向其借款200萬元,除簽立借據之外,尚簽立票號TH712805號面額200萬元之本票為擔保,惟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上訴人應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是否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5日向廖君翼請託借款,廖
君翼於同年月6日以其代理人之身分與被上訴人協議先行借貸140萬元與被上訴人,扣除利息後給付被上訴人1,316,000元(其中30萬元係向證人林振男借支,廖君翼亦提供自己所有16,000元以補足差額),被上訴人因而開立系爭本票與借據予廖君翼,嗣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2日又要求借貸剩餘之60萬元,廖君翼先以新五建設公司現有資金28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其中10萬元係向林振男借支),並將上開借據金額更正為200萬元後,再由上訴人於隔日由伊所有蘆洲中原路郵局帳戶以匯款方式給付286,2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云云,雖有被上訴人簽署之借據及本票可參(見原審卷6頁正、反面)及證人廖君翼、林振男之證言為證。惟檢視證人廖君翼(即上訴人之夫)之證言,其係證稱:「(關於101年8月6日你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何借貸關係?請敘述過程及情況。)該日前一日原告(即被上訴人)打電話找我,這是第二次找我借錢,因為他前一次跟我借100萬元,所以第二次我也準備100萬元,但是當日他說他的需求是200萬元,我說200萬元需要隔天,所以當日協議後我給他1,316,000元,他說如果有需要的話,要借到200萬元,但當日協商的金額為140萬元。」、「(為何借據上記載140萬元又塗改成為200萬元?)後來是在8月12日原告說他錢不夠,還要借,但是當天我錢不夠,當天是星期六或星期天,銀行沒有營業,所以我先給他現金28萬元,待銀行營業時,補足差額給原告,多匯了2,200元,也不好意思向原告討回。」、「(你的意思是說除了8月13日匯款之外,其餘均是交付現金?)是的,8月6日給1,316,000元時,因為原本只準備100萬元,臨時跟林振男調30萬元,其餘的就是我身上的零錢,利息以月息3分計算,所以是140萬元先扣84,000元,8月12日又給現金28萬元,其中10萬元是當天我向林振男借10萬元,8月13日匯款286,200元,但其實是要匯284,000元,不知是我太太還是會計小姐弄錯了,我看匯款單是匯了286,200元。284,000元是預扣利息,本來兩筆借款加起來是60萬元,扣除利息後我應該給他564,000元,即扣掉36,000元之利息。」、「(8月6日你所簽得本票,為何沒有寫成140萬元,而是直接寫200萬元?)因為原告一開始就是要借200萬元,所以一開始就寫200萬元,但後來我說臨時我只能湊到140萬元,所以借據的部分是寫140萬元,他說他隨時可能會用到錢,會再向我借..」等語甚詳(見原審卷32頁反面至33頁),依證人廖君翼上開證詞,顯然係被上訴人打電話向廖君翼借款,而廖君翼以該建設公司平日準備之週轉金100萬元,加上向證人林振男借得之30萬元及自己身上之16,000元款項後,湊足1,316,000元(即借140萬元先扣利息84,000元,為1,316,000元)出借予被上訴人,之後於101年8月12日由廖君翼交付28萬元現金,再由其妻即上訴人或會計於101年8月13日匯款286,200元予被上訴人。此與被上訴人陳稱:「(借貸金額為多少?)我向廖君翼借貸金額是100萬元,扣掉利息6萬元,實際取得金額為94萬元,借貸期間為兩個月,後來李思慧(即上訴人)多匯4,000多元給我。」、「(為何借據140萬元後來改成200萬元?)那時廖君翼稱因是6分利,所以才寫200萬元,但實際上是借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58至59頁),核證人廖君翼之證言及被上訴人之陳述,該2人除就借貸金額究係100萬元或200萬元、利息係月息3分或6分,此二點有所不同外,關於本件借款之往來對象、資金交付係存於被上訴人與證人廖君翼間之陳述則大致相符,足認被上訴人係向證人廖君翼要求借款週轉,而由證人廖君翼將款項出借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雖辯稱證人廖君翼係代理上訴人出面處理本次借貸事
宜,故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仍存在於兩造之間,且上訴人與證人廖君翼係夫妻關係,財務與金錢均由上訴人管理;業務與借貸均係由證人廖君翼處理,故證人廖君翼於原審作證時,始一再使用「我」之語詞方式敘述,匯款係上訴人所匯,被上訴人亦明知證人廖君翼係代理上訴人借款予伊云云。惟查:
1.按民法上所謂(意定)代理,乃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099號判例參照。是意定代理,除符合民法第169條所定之要件而成立表見代理外,應以本人之代理權授與為其前提要件,且一般意定代理人並應表明代理之旨,所為法律行為始得對本人發生效力。茍無本人為代理權之授與,或根本未表明代理之意旨,自無所謂代理之可言。又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未明示其為代理人,而如相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固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惟如代理人當時係以自己之名義而為。即非以代理人之資格而為,已甚明顯者,仍不能認其為代理他人而為。
2.依證人廖君翼證稱:「(提示借據影本,問:李思慧的章是後來蓋的嗎?)章是後來我拿給李思慧蓋的, 林思凱 知道我是幫他去找金主借錢,他說他一定會還」、「(當初簽借據與本票時,你有講說金主是李思慧嗎?)我有講我是跟別人借的,沒有講錢是李思慧的,我講錢是跟金主借的,你不要讓我難做人,被上訴人有說不管跟誰借的,他一會會還錢。」等語(見原審卷59至60頁),可知被上訴人與證人廖君翼商討借款時,證人廖君翼僅陳述其款項係向其他金主借得,希望被上訴人能還款,勿使之為難等語,並未表明其幕後金主為上訴人或係代理幕後金主出借款項予被上訴人。更何況該紙借據上之「乙方」(即貸與人)所蓋之「李思慧」印章(見原審卷6頁)係事後由證人廖君翼將借據拿給上訴人蓋章,自非被上訴人於借貸時有與上訴人達成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至臻明確。
3.又參酌證人林振男證稱:「(是否記得101年8月時證人廖君翼向你調現金?)他當天下午打電話問我有無現金30萬元,他說只要借1、2天就會還給,因為我是做工程的,我在當天傍晚時拿去他的公司給他。」、「(你拿去給廖先生時,現場狀況?)我看到廖先生與原告,然後桌上放了不少現金,目測至少有100萬元,是整捆用銀行麻繩綁住的。我是直接拿30萬元給廖先生,沒有和他多講什麼,大概坐了十分鐘,原告就先走了,之後我問廖先生說為何原告拿那麼多錢走,廖先生說是原告來向他借錢的。」等語(見原審卷34頁),是依證人林振男之證詞,證人廖君翼明確向林振男表示被上訴人係來向其借錢,本院審酌該名證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自無蓄意偏頗而為不利於上訴人陳述之必要,其所為之證詞,應屬可信。故被上訴人取款當時,顯見證人廖君翼係以貸與人之地位自居,向友人林振男急調現金以湊齊借款數額後,將借款交付予被上訴人甚明。
4.上訴人雖謂其係獨資設立新五建設公司,並由配偶即證人廖君翼負責新五建設公司經營,營造廠或雇用工人經常要求給付現金,是新五建設公司於營業日均備有100萬元左右現金供支應云云(見本院卷74頁),惟無論新五建設公司是否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由證人廖君翼負責公司業務及經營,此均係上訴人與證人廖君翼之間,對於新五建設公司經營之內部分工問題,並無法以證人廖君翼負責公司業務經營一節,即推論證人廖君翼就本件借貸關係,係擔任上訴人之代理人,此明顯屬不同之法律關係,無法比附援引。況新五建設公司既屬於公司之組織形態,即具有法人人格,與一般自然人有所不同。則證人廖君翼於101年8月間交付予被上訴人之100萬元借款,既係新五建設公司平日營運之準備金,亦難以認定係屬於上訴人個人之資產而交付予被上訴人。再則,苟證人廖君翼係代理上訴人處理借貸事宜,於證人廖君翼僅準備100萬元現金貸與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表示欲借200萬元時,證人廖君翼理應就借款數額與上訴人商量,以本人意思表示為依歸,方符情理,然卻未見證人廖君翼有此舉措,反而自行與被上訴人協商借貸之數額,並以自己名義向證人林振男商調30萬元,顯見證人廖君翼與被上訴人商量借款數額時,並無以上訴人之代理人自居之意思。證人廖君翼雖證稱被上訴人知道他幫被上訴人去找金主云云(見原審卷59頁及反面),然上訴人仍無法舉證證明證人廖君翼係表明代理幕後金主即上訴人,而與被上訴人合意借貸事宜,此與民法意定代理或隱名代理之規定,均有未合。又被上訴人向證人廖君翼為借款之意思表示,證人廖君翼允諾且交付借款,二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已生效,至於證人廖君翼之借款來源係向親人或朋友取得,對被上訴人與證人廖君翼間已生效之消費借貸契約而言,均不生影響。實不能僅以證人廖君翼託詞自有資金不足,還需另覓金主云云,即認定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係成立於被上訴人與所謂幕後金主之間。是上訴人主張證人廖君翼為其代理人,其為實際貸與人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合,殊非可採。
㈣從而,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過程均係由證人廖君翼出面
與被上訴人洽談,且就資金之籌措,亦係由證人廖君翼向其友人即證人林振男臨時調用30萬元現金,證人廖君翼甚至告訴攜款相助之證人林振男謂被上訴人係向其借款而來,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證人廖君翼有向被上訴人表明係擔任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而洽商借款事宜,亦無法由借款過程推知係證人廖君翼代理上訴人而為借貸,故堪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其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證人廖君翼之間。又被上訴人與證人廖君翼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非本件訴訟標的,證人廖君翼亦非本件訴訟當事人,故就其二人間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債權究竟係200萬元或100萬元,利息為月息3分或6分,本院無庸予以詳論,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難認其對被上訴人有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又系爭本票係擔保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務,上訴人既無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其雖持有系爭本票,既欠缺原因關係,亦難認其有本票債權存在。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及200萬元借款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本院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勝訴之判決,對於其備位聲明即無判決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傅中樂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秦湘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