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2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被告前科資料補充:「甲○○曾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九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入監服刑,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另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李先生』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如有誤請撥00-000000000或…」,分別更正為「『李先生』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組之詐欺集團」、「如有誤請撥00-00000000或…」,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害人 陳張愛娥 因被詐欺而交付之錢財,卻係流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更正為「被害人陳張愛娥被詐欺而交付之錢財,卻係流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內」;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九十四年十月四日(九四)國世東臺南字第0一三二號函檢送之被告於該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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