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3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七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二千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其以徒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竊得財物均於查獲後返還被害人,並未對被害人造成嚴重損害,又手段尚稱平和,其並坦認犯行,犯罪後尚知悔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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