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77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零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陸仟柒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元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所訂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第27條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2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8日與伊(合併前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簽立系爭條款,伊並交付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予被告使用。依系爭條款約定,被告得使用系爭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另行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依約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3月28日起至95年12月17日止,陸續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至96年7月12日止,尚有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0萬6,722元及利息、違約金共計57萬8,069元,迄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8,069元及其中50萬6,722元自9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系爭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當月簽帳消費之全部金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存入指定帳戶,以供原告扣款或逕行繳付原告或原告指定之處所,逾期時,應給付自原告代墊簽帳消費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此觀諸系爭條款第14條約定自明。被告自94年3月28日起至95年12月17日止,陸續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簽帳消費,至96年7月12日止,尚有本金50萬6,722元及利息、違約金共計57萬8,069元未清償等情,業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萬8,069元及其中50萬6,722元自96年
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480元(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6,480元。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勳
法官施月燿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