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9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戊○○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叁仟貳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零叁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信用卡法律關係涉訟,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已載明日後倘因本約條款涉訟,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89年7月21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詎被告自89年7月21日發卡起至99年3月22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9年4月
7日),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94萬3,206元(內含消費本金46萬334元、利息48萬2,872元、違約金0元、手續費0元)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46萬0,334元自9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約定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3,20
6元,及其中46萬334元自9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雙料白金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約定條款所定之循環信用利息利率為年息20%,且持卡人如有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者,即應視為全部到期,此觀諸系爭約定條款第16條、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
1項自明。被告既未依約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據系爭約定條款第24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3款等約定,其所負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至99年3月22日已經累計有本金46萬334元、循環信用利息48萬2,872元,共計94萬3,206元未清償,是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萬3,206元,及其中46萬334元自9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590元(第一審裁判費
1萬350元,登報費24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書記官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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