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一0號抗告人甲○○
弄32號1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三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就子彈部分,證據與事實相異,有三字誤載。㈡、扣案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其中謂「含彈匣一個」,與起訴之犯罪事實、證據相異,應係誤載。且彈匣係屬主要構成零件之一,構成零件不完整,如何鑑定可擊發適用之子彈,並無詳細說明何為適用之子彈。㈢、原確定判決以抗告人辯稱本案改造手槍為友人綽號「 家慶 」者寄藏等情,係抗告人事後卸責之詞,而不必傳喚「家慶」。但「家慶」係關鍵證人,抗告人已得知其現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為釐清真相,應循線傳喚到庭作證,為此聲請再審等語。惟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1.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2.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3.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4.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5.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6.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此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定有明文。而同法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除須具有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特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特質,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聲請意旨㈠所指,係判決有無理由矛盾、證據法則適用不當或誤載等情,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列之再審原因。聲請意旨㈡部分,原確定判決已就扣案之槍枝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此有該局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刑鑑字第0950104519號槍彈鑑定書一件在卷可查。至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未說明該子彈何以可擊發云云,則非該鑑定報告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情形,仍非再審原因。另聲請意旨㈢所執,屬審判期日有無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情形。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核與再審原因無一相符,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以:扣案槍枝係友人「家慶」寄放,伊不知是具殺傷力之手槍,該槍枝從何而來,應傳喚「家慶」到庭調查,抗告人已提出「家慶」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可供調查。又員警證稱:本案是經由網路搜尋發現抗告人在拍賣網站購買槍械零組件,乃依交易帳號查出交易資料,並聲請搜索票至抗告人住處搜查等語。原法院單憑員警作證而認定事實,未傳喚賣方到庭調查,即有疏失。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認抗告人係網路交易之犯罪事實,自與證據不相適合等語。惟查:抗告人係自「家慶」取得而持有扣案槍枝一節,為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且就抗告人在審理中否認知情槍枝係有殺傷力一節,如何不足採取,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內指駁並說明。至於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究係何人使用,且綽號「家慶」者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不明,即難謂單憑該電話號碼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結果,自非合於「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且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及卷內抗告人之自白,本案槍枝係在抗告人持有中被查獲,則警員查獲之過程如何,並不足以令上訴人獲得無罪、免訴或較輕罪名之判決,是抗告意旨另主張應傳喚網路上之賣方云云,亦非「確實之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符。且卷內既無該賣方供詞之證據資料,原確定判決即無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況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就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得以提起再審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係以依法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案件為限。本案依法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自不得據該理由聲請再審。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無關再審事由之問題,徒憑己見爭執,泛指原裁定違法,且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係如何違背法令,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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