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附民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子○○被告甲○○
丙○○丁○○ 鄭博仁 辛○○
0號庚○○己○○戊○○壬○○丑○○乙○○癸○○上列被告等因本院95年度訴字第900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聲明:被告等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20萬元,餘如附件起訴狀影本。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①辛○○部分已於民國(下同)95年
6月27日宣判。②甲○○、丙○○、丁○○、鄭博仁、戊○○、己○○、壬○○、丑○○、乙○○部分已於95年10月24日宣判。③癸○○、庚○○部分已於95年11月3日宣判,均已詞辯論結在案。茲原告於95年12月5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欽章
法官姚銘鴻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