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
一三一、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以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證人 鄒惠娟 、證人即司法警察 洪晨鐘 之證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一五公克,空包裝重0.二二公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0二000七五六五號鑑定通知書、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一)證人鄒惠娟警詢中之證述,經第一審對警詢錄音帶勘驗結果,確係全程錄音,且就員警詢問購買毒品之對象、時間、地點等情,鄒惠娟均能明確而完整、連續之陳述,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可按。觀之卷附警詢筆錄所載製作起迄時間,為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十六時四十分起至當日十七時十八分止。若鄒惠娟當時因藥癮發作而意識不清,何以其能為如此完整而連續之陳述,鄒惠娟於警詢時之意識當與一般正常之人無異,並無意識不清之情事,及如何認定鄒惠娟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得為證據之理由。(二)鄒惠娟於第一審審理時最初證稱:並未向上訴人購買毒品,警詢中所述係因積欠上訴人債務,上訴人逼伊還錢云云,嗣經公訴人質問此與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何關,並提示其警詢筆錄時,鄒惠娟始證稱該警詢筆錄所言屬實,且向上訴人購買本件查獲之毒品等語。鄒惠娟於第一審審理時先前證稱未向上訴人購買毒品,因與上訴人債務糾紛而為之指訴云云,尚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 游明和 就上訴人與鄒惠娟有無欠錢之糾紛係聽聞於上訴人之所述,且鄒惠娟跟上訴人借錢時其沒有在場,游明和就上訴人與鄒惠娟有無欠錢之事係聽聞而來,未親自見聞,其所述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三)依鄒惠娟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認鄒惠娟在此次為警查獲前,係因購買毒品而認識上訴人。就上訴人辯稱:九十四年十月四日那天沒有住金國際商務旅館云云,此部分,除經鄒惠娟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外,參以上訴人於警詢承認其於鄒惠娟所述另次購買毒品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有住過該旅館,又游明和於原審亦證稱上訴人有住過該旅館等語,以鄒惠娟於警詢中此部分之證述,為可採信。(四)上訴人聲請再傳喚鄒惠娟作證,惟因其已在第一審到庭證述,且本件事證已明,無再傳喚其作證之必要各等情,對於認定上訴人確有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其否認犯行所辯不足採信各節,俱予說明審認、論駁綦詳。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鄒惠娟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當時其藥癮發作,難以正常陳述,欠缺任意性,是鄒惠娟於警詢之陳述不具備證據能力,原審以之為判決之基礎,自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二)上訴人與鄒惠娟間確有債務糾紛,因上訴人曾向其催討債務未果,並警告要報警捉她,以致鄒惠娟挾怨報復誣指上訴人,業經鄒惠娟於第一審承認在案,復經證人游明和證述甚明,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於理由中說明何以不予採信,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三)鄒惠娟於警詢時陳稱:因上訴人曾於其為警查獲前一週,打電話請鄒惠娟捧場購買毒品,才知上訴人之真實姓名及住處云云。然上訴人果有販賣毒品之行為,何須打電話請人捧場,並告知他人其真實之姓名、住所?鄒惠娟於警詢時又稱:剛向上訴人購買毒品後不到五分鐘內即為警察查獲,並稱上訴人住宿於金國際商務旅館,則警方為何不於斯時即至旅館逮捕上訴人,而係上訴人嗣後經警局通知後自動到案說明?原判決如何為上開事實之認定未加說明,亦屬理由欠備。(四)上訴人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並非於交易現場被查獲,原審以鄒惠娟於警詢中之陳述,資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唯一證據,並未調查是否有其他補強證據,遽行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五)鄒惠娟證詞反覆不一,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再度傳喚其作證對質,原審未予傳喚,亦屬違法等語。
惟查:關於鄒惠娟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上訴人於警詢時亦承認其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有住在金國際商務旅館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0號卷第一一頁),則鄒惠娟所述當日在金國際商務旅館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一節,已非無據;且有九十四年十月四日查獲本件之警員洪晨鐘之證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上訴人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以資為補強,原審認定上訴人確實有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無上訴意旨(四)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其他上訴意旨則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事項,徒憑己意而為事實問題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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