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00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被告所有陽信銀亍行五股分行之帳號為「108─000000000000」。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他人,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惟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手段尚稱平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665號被告乙○○女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台北縣萬里鄉大鵬村加投217號居台中縣○○鄉○○○路東園巷1弄52之1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竟於97年4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基於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所有,陽信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連同密碼均交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有丙○○於同年4月10日下午4時35分許,接獲該犯罪集團成員電話,自稱為東森購物台員工,而以丙○○電視購物分期付款設定有誤為由詐財,並使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之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新台幣(下同)五千九百八十三元匯入乙○○所有之前開帳戶內,迅即為犯罪集團提領一空。嗣丙○○察覺有異,立即發現為騙局,並正式報警處理。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原本放在其所有之機車置物箱內,而於不詳時、地遺失,並未報案,該帳戶亦非其主動交予犯罪集團使用雲雲。經查,現今無論是平面媒體或電子媒體,均經常報導詐欺集團屢以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事實,衡諸常情,被告對於犯罪集團利用金融帳戶供犯罪之用,應有認識。是被告辯稱其帳戶、金融卡遺失,縱使屬實,其既不報案,又不立即向陽信銀行申請停用該帳戶,被告應可預見該帳戶若落入犯罪集團之手,將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贓款之匯入及流出,而仍不違反其等之本意,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此外復有被害人丙○○之指述、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收據影本(英文)1紙、被告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以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以從犯論處,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