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號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中國大陸地區人士入出境及查核、管制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資料之正確性」應補充為「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中國大陸地區人士入出境及查核、管制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資料之正確性及 許定 國」外,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被告先後利用不知情之 許定國 代為製作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與『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應更正為「被告先後利用不知情之許定國代為製作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與『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第一次犯行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至少應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則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許定國代為製作並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均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為能來臺,竟冒用胞姐「 林彩平 」名義,使許定國代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入出境申請,對於臺灣地區入出境管制及國家秩序之危害非輕,且使許定國可能遭受刑事訴追,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更表示以此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來臺很正常(偵卷53頁背面),顯毫無悔意,及未曾受過任何教育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第一次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告前揭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復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再按數罪併罰有兩裁判以上,部分之裁判易科罰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裁判易科罰金標準係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折算(最高法院84年臺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所犯2罪於定應執行刑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舊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已非屬被告所有,依同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許定國偽造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與「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皆已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無從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含修正前後)、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刑事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