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67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5日以98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98年4月27日確定。復於緩刑前即96年8月間某日違反銀行法案件(本件聲請書誤載為洋行法),經本院於98年10月12日以98年度訴字第67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而於98年11月9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5日以98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98年4月27日確定,所受緩刑之宣告,係自裁判確定之日即98年4月27日起算,至101年4月27日期滿,然受刑人緩刑前即96年8月間某日更犯銀行法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12日以98年度訴字第67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8年11月9日確定,有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5號、98年度訴字679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綜合上述,本件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