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育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3年度調偵字第260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育椲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60號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103年度保管字第380號),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又按關於沒收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本件應優先適用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育椲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2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足認扣案之物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甚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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