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746號原告 張水金 被告 張謝晟
張正明 張鍾信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零柒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決議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本件原告就上開土地之客觀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49,296元、2,073,060元、6,316,2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合計共14,438,556元(計算式:6,049,296+2,073,060+6,316,200=14,438,55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072元,扣除原告起訴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136,0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吳建元附表:
┌──┬─────────┬─────┬─────┬────┬───────┐│編號│不動產│面積(平方│權利範圍│公告現值│訴訟標的價額││││公尺)││(元/平│(新臺幣)││││││方公尺)││├──┼─────────┼─────┼─────┼────┼───────┤│1│新北市○○區○○段│15,276│5分之2│990│6,049,296元(│││40分小段187地號土││││計算式:15,276│││地││││×2/5×990)│├──┼─────────┼─────┼─────┼────┼───────┤│2│新北市○○區○○段│5,235│5分之2│990│2,073,060元(│││40分小段190地號土││││計算式:5,235│││地││││×2/5×990)│├──┼─────────┼─────┼─────┼────┼───────┤│3│新北市○○區○○段│15,950│5分之2│990│6,316,200元(│││40分小段229地號土││││計算式:15,950│││地││││×2/5×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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