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偉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偉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卻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助長社會賭博風氣,違反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犯後態度尚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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