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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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76號被告MATTHEWKENNETHCRUZCOULSON(英國籍)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 律師被告IOANADRIANCODOBAN(羅馬尼亞籍)選任辯護人 李公權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MATTHEWKENNETHCRUZCOULSON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壹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IOANADRIANCODOBAN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壹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本案被告MATTHEWKENNETHCRUZCOULSON、IOANADRIANCODOBAN因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罪嫌、同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1條、同法第2條第2項搬運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分別認:
(一)被告MATTHEWKENNETHCRUZCOULSON經訊問後,雖坦承有如起訴書附表六之一所示時間四次使用偽造之信用卡提領現金,並有如附表六之二所示之時間匯款,然否認起訴之四次偽造信用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之洗錢罪嫌,然依卷內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他相關書證及物證,及共同被告、證人之證述,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於偵查中係在機場欲出境時遭逮捕,且被告為英國籍人士,在我國曾經之住所亦為共同被告提供,現為居無定所之狀態,顯有逃亡之虞,再被告始終未能清楚交代提領款項及所持偽卡之來源及細節,對同案被告亦未能清楚指認,足認被告有串證之虞,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故於民國105年8月1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105年9月6日裁定解除被告MATTHEWKENNETHCRUZCOULSON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IOANADRIANCODOBAN經本院訊問後,雖坦承使用偽造信用卡提款,惟否認變造、偽造信用卡及洗錢犯行,且辯稱其在我國從事義大利酒商之中間商而有其他收入,然依卷內書證及物證、聲請人不利於己之陳述,及扣案之偽造卡片、電腦,暨聲請人共3次前來我國次數,顯見其所述與常情及卷內資料不符,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其具有外國國籍,在國內並無固定戶籍地址,逃亡機率甚高,又未能清楚交代共犯及使用偽卡之細節,顯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於民國105年8月1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5年11月8日依法訊問被告2人,並參酌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對被告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暨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2人犯嫌仍屬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是本院對被告2人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之,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2人均應自105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原被告IOANADRIANCODOBAN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本案並無證人需交互詰問,被告即已無勾串證人之虞,而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予以解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蘇珍芬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