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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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號聲請人花蓮縣立國風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吳碧珠 相對人 何智群夏綠蒂 休閒開發事業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全字第39號假處分事件聲請相對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同法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104年度全字第39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或等值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將聲請人之財產即花蓮縣立國風國中游泳池於判決確定前,不得妨礙、干擾或阻撓聲請人依兩造間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所成立國風國中游泳池委外經營管理採購案勞務契約占有、經營、管理、使用上項契約標的之行為之假處分在案。但相對人迄今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全字第39號民事裁定及查核本院案件繫屬狀況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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