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鳳補字第582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因給付扣押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彥谷 即羽盛工程行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13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440
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及提出
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及登記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