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參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玖萬參仟伍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27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按年息百分之
19.7計算利息。詎被告迄至97年2月1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87,827元(其中本金85,553元);另被告於94年9
月5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20,000元
,按年息百分之14.8計算之利息,約定分50期清償,依年金
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
繳納,如未依約於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
未繳金額之本金部份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
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至97年2月11日止,
尚積欠213,547元(其中本金208,017元)未為清償,總計被
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未清償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簡易通信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及帳單各乙份為證。被告雖以支付
命令異議該項債務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尚有糾葛,然被告已
於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其他書狀以資抗辯,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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