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97年4月1日,付
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01,200元、票號為HCA0000000號,詎屆期
提示,竟遭退票,迄今尚積欠票款501,200元未獲清償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
證。至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復又不提出其他
書狀以資抗辯,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按支票不獲付款
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
及自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