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刑智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刑智聲字第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呈旭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102年度刑智聲字第1號),不服本院102年1月8日102年度刑智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藥事法案件部分,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並獲准許,又抗告人於本件入監服刑前,已曾先為部分之社會勞動服務之履行,請將抗告人獲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期間與偽造印文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受之有期徒刑分別採計等語。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即抗告人,應適用之。
四、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部分係得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罪,部分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自不得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聲請人聲請就上開各罪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惟卷內並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之證據,本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應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本院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更正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靜雯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書記官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