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上訴人 葉木青 被上訴人 林添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8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出售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予上訴人,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534萬元,因系爭車輛尚有貸款本金3,715,865元未清償,而若以貸款結清方式提前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清償,將需支付新鑫公司違約金128,881元(下稱系爭違約金),總計需支付新鑫公司3,844,746元(下稱結清方式);若上訴人以開支票方式換回被上訴人所開支票之承接貸款方式,則新鑫公司不會另外收取系爭違約金(下稱換票方式)。兩造合意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以結清方式結清系爭車輛之貸款,故系爭車輛之價金534萬元扣除提前清償款3,844,746元、扣除上訴人已支付款項110萬元、扣除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支付支票1張104,000元、扣除被上訴人應分攤稅金11,407元,合計扣除5,060,153元後,仍有279,847元尾款未支付,故上訴人於100年7月9日另簽發一張28萬元支票作為尾款,而被上訴人補貼現金153元交付上訴人後,完成系爭車輛之買賣。然嗣後上訴人卻與新鑫公司用換票方式承接貸款,違反兩造當初約定,蓋用換票方式,當初上訴人所得扣除的價金僅為不含系爭違約金之3,715,865元,上訴人以違約方式少支付被上訴人128,881元之價金,故上訴人應將系爭違約金即少付之價金128,881元返還被上訴人。爰依兩造間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8,881元。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買賣時,兩造即與新鑫公司確認及約定貸款之解約及清償款項,故確定系爭車輛買賣總價款為53
4萬元,包括100年6月27日簽約時支付之30萬元、100年
6月30日支付80萬元、代繳100年7月6日之分期款104,00
0元、100年7月9日支付28萬元,及償還系爭借款3,856,
000元(含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違約金),共計534萬元。其後系爭車輛移轉予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新鴻公司,並於100年7月15日向同一貸款之新鑫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辦理新案貸款,以每期104,000元,分39期繳納貸款本息。由上訴人負擔繳納20多萬元之利息,而吸收貸款提前解約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明瞭且同意解約清償之金額包含其應負擔之違約金,故同意534萬元中包含貸款應以3,856,000元清償。
上訴人已依買賣契約付清價款,並無違約情事。當初買賣時,兩造並未約定是要用結清方式還是換票方式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予上訴人,約定價款為534萬,並由
上訴人手寫價金計算及給付方式,上訴人已支付110萬元、為被上訴人支付支票104,000元、被上訴人應分擔稅金11,
407元及上訴人簽發280,000元支票給被上訴人業已兌現(見原審卷第31頁)。
㈡上訴人嗣後與新鑫公司以換票方式處理後續貸款,以每期10
4,000元分39期繳納貸款本息,分期總額4,056,000元(見原審卷第47頁至50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證人 林聲儒 即新鑫公司業務於原審102年5月13日證
稱:買賣當時上訴人有說要用結清的方式還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後又改稱:其不知道兩造當時是用結清還是換票方式清償貸款,其到現場時兩造都談好,其不清楚兩造間之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然證人林聲儒在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7105號,下稱該偵案)中,即被上訴人就相同事實提起之刑事詐欺告訴案件中為被告之身分,而林聲儒在該偵案中曾於100年12月26日陳述:
當時只有兩造與其在場,那時兩造間已經談好買賣合約,只是請其到場確認系爭車輛之貸款是否向新鑫公司辦理,以及被上訴人還有多少貸款尚未繳納,當時在現場,兩造都是告訴其要以結清方式來計算應繳納之貸款,沒有提到後續要再分期付款。是過了幾天後,上訴人又打電話跟公司說要改用分期方式來承接被上訴人之貸款債務,而若改用分期方式,公司即無損失,不會收取系爭違約金等語(見該偵卷第40、41頁)。則證人林聲儒於前案偵查中時,離事發時較近,且已明確陳述兩造間之約定情形,現或許因離事發較遠,記憶模糊,或因曾遭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而證詞較不利於被上訴人,經本院審酌後,認應以林聲儒於該偵案中明確之陳述較為可採,而認為兩造間的確約定以「結清」方式來計算應付價款。且依上訴人手寫之價金計算表可知(見原審卷第31頁),上訴人於扣除之款項上明確記載為3,844,746元,而該數字確係由新鑫公司當時所計算之「結清」方式之清償款,益徵當時兩造是合意以「結清」方式來計算扣除款項。
上訴人抗辯當時並未約定云云,顯屬無據。
㈡又據原審向新鑫公司函詢本件貸款事宜,據覆略以:依445-
CC車輛於100年7月11日之清償計算表影本,結清額為3,864,746元整。本車當初結清與承接貸款之金額不同。葉木青現以開立支票(發票人為葉木青)之方式支付貸款(自100年8月6日至103年10月6日止,共39期,每期104,000元,合計4,056,000元)。當初為葉木青以承接方式結清林添德案貸款。蓋結清與承接之差異在於:結清時本公司依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規定,需向林添德收取當時未付餘額之百分之十為手續費,但若為承接方式,本公司並無損失,故本公司不收取該筆手續費。本車至100年7月11日止尚餘面額104,
000元之支票39紙,總計4,056,000元未為支付。蓋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0條之規定,甲方(即華馥公司及林添德)於中途清償時,甲方應給付本公司當時未付餘額之百分之10為手續費。就本案而言,因林添德向本公司申請清償,本公司應向林添德酌收手續費,是故本公司告知林添德若要清償,應給付清償金額3,864,746元。本公司並同意酌減20,000元整,以3,844,746元為結清金額。因林添德並未向本公司辦理結清事宜,乃新鴻公司(葉木青)向本公司表示願以債務承擔之方式依原契約之繳款條件繳款,若以此方式辦理,因本公司並無損失,故本公司不收取手續費,是故新鴻公司與本公司簽立分期總額為4,056,000元之契約,折算本金為3,715,865元,此數字亦為本公司實收之總額等語(見原審卷第47-48頁)。
㈢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第310條分別定有明文。相互勾稽上開證人林聲儒之證述、被上訴人手寫之價金計算表、新鑫公司回函可知:兩造間就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534萬元已意思表示一致成立買賣契約,至上開價金之給付方式為:100年6月27日簽約時支付之30萬元、100年6月30日支付80萬元、代繳100年7月
6日之分期款104,000元、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分攤稅金11,407元、由上訴人替被上訴人結清新鑫公司貸款本金餘額3,715,865元並支付新鑫公司128,881元之手續費,以上合計扣除5,060,153元後,仍有279,847元尾款未支付,故上訴人於100年7月9日另簽發一張28萬元支票作為尾款,而被上訴人補貼現金153元交付上訴人後,始完成系爭車輛之買賣。換言之,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須上訴人支付新鑫公司128,881元之手續費始符合債務本旨,就該部分之買賣價金始對被上訴人發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該部分買賣價金請求權方因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履行而消滅,然上訴人嗣後違背債務本旨,逕自向新鑫公司改以換票方式承接貸款,實際上並未給付該筆128,881元予新鑫公司,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系爭車輛買賣總價金534萬元中之128,881元未生清償之效力,是上訴人就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尚短少支付被上訴人上開128,881元,則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28,8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復聲請詢問新鑫公司及傳喚證人林聲儒到庭作證用換票或結清方式有無影響被上訴人權益,然本件貸款事宜業經新鑫公司函覆原審在卷,證人林聲儒亦業於刑事案件及本件原審審理中到庭陳述,其歷次陳述之可信度如何亦業經本院詳為勾稽論述如前,故上訴人上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暨證據調查之聲請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郭琇玲法官游智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