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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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440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林應 專自訴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被告 洪清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清棋(下稱被告)於民國99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路○○○號6樓之2辦公室內,與自訴人 林應專 (下稱自訴人)發生言語衝突時,被告為取其腰間有攝影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對自訴人攝影、拍照,自行後退時,因站立不穩而蹲坐,其左手肘有擦到牆壁,但並無碰撞牆壁受傷,卻向檢察官誣指自訴人猛推其胸部2次,致左手肘先撞牆、再跌坐後,左手腕撐地,受有挫傷,疼痛、紅腫持續達3天,並以事發5個小時後之急診取得診斷證明書,用以證明其受有左手肘、左手腕挫傷2處,進而對自訴人提出傷害案告訴。惟被告於99年1月29日取得診斷證明書55分鐘後,即急診後出院甫55分鐘後,自行住院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健康檢查資料之「入院紀錄AdmissionNote」卻記載其皮膚完整無瑕(skinintact皮膚完整缺未受損傷;nowound無創傷),足證並無受有傷害。且被告陳述之因遭自訴人猛擊、平推其胸部2次,「導致」其左手肘與左手腕受有傷害結果之「因果情節」,亦與常情不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叄、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自訴人、自訴代理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已分別表示對於全案卷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77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訴人、自訴代理人及被告已同意本案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肆、實體方面:
一、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係以:㈠99年1月29日洪清棋之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㈡「住院通知單」
1份;㈢高雄長庚醫院「入院紀錄AdmissionNote」身體健康檢查資料影本1份;㈣現場辦公室圖示;㈤現場辦公室照片5張;㈥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㈦洪清棋高雄長庚醫院「急診病歷」1份;㈧洪清棋高雄長庚醫院「急診護理紀錄」
1份;㈨99年3月17日洪清棋刑事告訴狀;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5號100年4月13日審判筆錄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331號99年9月16日之偵查錄影光碟;洪清棋、劉 月枝 99年4月9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之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第10331號99年6月9日偵訊筆錄;自訴人即傷害案被告之99年6月17日答辯狀;洪清棋99年1月29日「入院護理評估」資料1份;99年度偵字第10331號99年9月16日之偵訊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4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㈠如果自訴人沒有推伊跌倒成傷的話,檢察官為何會將自訴人起訴;㈡檢察官起訴自訴人之後,伊有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醫藥費及慰撫金賠償,99年11月4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調解室時,自訴人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但伊不同意;㈢100年度易字第315號案件100年4月13日開庭時,法官當庭問自訴人待證事實為何時,自訴人當時稱:其有請 盧錦莉 向警方報案,待證事實與自首有關等語,亦即自訴人自承有犯罪事實之情形,故法官當時問自訴人有無和解之可能等語,後來自訴人才以9萬3,000元當庭與伊和解;㈣自訴人把伊推倒受傷之後的隔天(即99年1月30日),就馬上傳簡訊跟伊道歉;㈤99年2月6日召開天然資產管理公司股東會時,參加的人都有聽到自訴人當場向伊道歉,但伊不接受,雖然沒有列入股東會議紀錄,但是參加的人都有聽到;㈥由自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內容可知,自訴人第一次推伊時伊就跟在場的證人 劉月枝 說伊要拿手機,請她快點幫伊錄影,自訴人還推第二次,伊當時還暈暈的不知道怎麼反應,所以劉小姐第一時間就跟自訴人說「怎麼可以這樣」,且接續對自訴人責備了6次,足認自訴人確有動手推伊,並因而造成伊的傷害,伊並無誣告之犯行等語。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例意旨參照)。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927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99年間以被害人身分,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對自訴人提出傷害告訴,指稱自訴人於99年1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2,因投資糾紛與被告發生爭執,徒手推擠被告之胸部,致被告後傾而其左側手肘撞及牆壁且跌坐在地,因而受有左側肘挫傷、左側腕挫傷等傷害(並檢附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當時所穿外套上留有牆壁白色油漆痕跡之照片4張),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331號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315號(下稱前案)審理,被告並提出刑事附帶民事之損害賠償,嗣後自訴人與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前案審理中成立和解,自訴人當庭給付被告現金9萬3,000元,被告並撤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5號刑事傷害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刑事告訴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0331號起訴書、和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7頁、第98至10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原審於101年4月17日當庭勘驗自訴人提供之99年1月29
日案發當時之現場錄音光碟52分50秒至1時0分15秒部分,結果詳如附件所示,原審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77至83頁),自訴人與被告均當庭表示勘驗結果錄音譯文內容與當日情形相符(見原審卷二第83頁)。觀諸上開勘驗結果,被告確實因與自訴人間發生爭執而要求在場之人幫其照相,於過程中自訴人並有請在場人盧錦莉打電話報警,在場人劉月枝確實於過程中有講「不要這個樣子啦」、「動手就不好啦」、「談事情也不應該動手啦」、「大家都是讀書人,需要這要做事情嗎?那何必就要動手呢?」等對話內容,且被告亦於過程中指控自訴人推被告去撞牆壁等對話內容。另被告提出當日現場錄音光碟未經原審勘驗部分之譯文內容,顯示被告當時即對到場處理之員警指訴自訴人推被告撞壁又跌倒,向到場員警要求備案,此部分自訴人及其代理人亦均不爭執內容之真實性(見原審卷三第75至76頁)。
自訴人且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在被告譯文第14頁中間1時28分18秒自訴人問被告『你有無受傷,趕快跟警察大人講,看有受傷沒?』被告回答說『有沒有受傷另外一回事』看來是沒有受傷。」(見原審卷三第75頁),依上開客觀事證,足見當時自訴人與被告間確因發生爭執而有身體碰觸並報警處理之情形,可知被告於前案所指訴之情節,尚非全無依據,亦非純屬捏造之不實情事。
㈢關於被告於前案以被害人身分,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對自訴人提出傷害告訴所指訴之事實,是否屬實,茲將被告、自訴人及在場證人之相關陳述析述如下,並據以判斷:
⒈被告於前案警詢中陳述:「伊與林應專在事業上有合夥關係
,因為公司內部問題,案發當天,林應專叫伊與證人劉月枝進入會議室,之後林應專說:『你東西要不要還我』,伊說:『東西是合夥人會議開會決議由我保管,我無法交給你』,林應專聽完後,隨即拍桌並以雙掌攻擊伊2次,又將伊推撞至牆壁,伊就摔倒在地受傷等語(見前案影偵卷第28頁);又於前案偵訊中分別陳述:「當天林應專先以雙手拍桌,再靠近伊之後,用雙掌往前用力猛推伊的胸部,伊就向後退,當時伊尚未跌倒,伊右手要拿手機當時,被告又猛力推伊的胸部一下,伊左手肘撞到牆壁,才會跌倒用左手撐地並傷到左手腕。」、「他(即自訴人林應專)就叫伊與劉月枝進入小辦公室,他問東西是否要還給他,伊表示合夥人開會決議的,伊不能私下交給他。他一怒之下,雙手重擊桌面,然後雙手平推伊的胸口,伊後退兩步,後來他馬上以雙手平推伊的胸口,導致伊的左手肘撞到牆壁,而伊的外套上因此留有牆壁的白色油漆,結果伊跌坐在地上,導致伊的左手又撞到地面,而右手因要拿手機拍照存證,所以右手沒有撞到受傷。」等語(見前案影偵卷第10、15頁);再於前案審理中陳述:99年1月29日伊有去高雄長庚醫院掛急診,伊的左手腕是壓在地上有扭到,左手肘撞到牆壁,稍微有紅紅的情形等語(見前案影院二卷第31頁)。觀諸被告上開陳述內容,就案發當日被告與自訴人發生爭執之原因,及被告遭自訴人推胸部2次後撞到牆壁跌坐在地因而受傷之主要基本事實,前後所述一致,並無矛盾、歧異之處。
⒉證人劉月枝於前案警詢中證述:案發當天,林應專叫伊與洪
清棋進到小間的會議室,林應專質問洪清棋說:『你東西要不要還我』,洪清棋說:『東西是經過合夥人會議決議交由我保管,我不能給你』,之後林應專很大力的拍桌,並出手推洪清棋2次,致洪清棋撞向牆壁並跌倒在地。當時洪清棋請伊幫忙照相,洪清棋左手外套有沾到白色油漆。」等語(見前案影偵卷第31頁);又於前案偵訊時證稱:林應專要求洪清棋把保管的印章、存摺、金庫鑰匙交給他,洪清棋拒絕,所以那天他就叫伊與洪清棋進入小辦公室,他問洪清棋東西是否要還給他,洪清棋表示合夥人開會決議的,所以不能私下交給他。林應專一怒之下,雙手重擊桌面,然後雙手大力推洪清棋的胸口,洪清棋就後退兩步,後來林應專馬上以雙手平推洪清棋的胸口,導致洪清棋的左手肘撞到牆壁,並且跌坐在地上,導致洪清棋的左手又撞到地面,至於洪的右手,當時林應專第一次推的時候,洪清棋因為想要拿手機拍照存證,所以右手沒有撞到受傷,後來伊幫洪清棋拍照存證,有發現洪清棋的外套留有白色油漆等語(見前案影偵卷第15至16頁);另於前案審理中證述:99年1月29日上午10時許,當天有伊等3人(即林應專、洪清棋、劉月枝)進入小房間,伊等是應林應專的請求進入小房間討論事情,只各講了一句話,林應專就很生氣拍了桌子,林應專面對伊與洪清棋,然後林應專就推了洪清棋2次,洪清棋就站不穩而跌倒等語(見前案影院二卷第42頁);又於同次審理中證述:伊有看到整個過程,次序就是推、倒,洪清棋跌倒後沒有看到林應專把洪清棋拉起來等語(見前案影院二卷第46頁)。觀諸證人劉月枝上開證述內容,就自訴人與被告間發生爭執之原因,及自訴人推被告2次,被告因而跌倒等主要基本事實,前後所述一致,亦無矛盾、齟齬之處。
⒊參以證人劉月枝於本案原審審理中證述:自訴人傳給被告之
道歉簡訊,的確是由被告在辦公室讓伊等看過的,日期伊現在不是非常確定,在99年2月6日伊等合夥的股東會議上,自訴人有當場在各位合夥人的面前跟被告道歉,被告就轉身不接受自訴人的道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5頁);證人盧錦莉於本案原審審理中證述:日期伊忘記了,但伊知道被告有拿簡訊跟伊等講說自訴人有傳簡訊向他道歉,地點是在辦公室。99年2月6日開股東會的時候,自訴人有於會議現場,當著各位合夥人的面當場跟被告道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37頁)。足認自訴人確實因與被告間之衝突,曾以傳簡訊之方式向被告道歉,並在股東會之公開場合當面向被告道歉。
⒋再 佐以 自訴人於前案審理中陳述:伊聲請傳訊盧錦莉之待證
事實,是伊有請盧錦莉去警局報案,此與自首有關等語(見前案影院二卷第50頁)。衡諸常情,倘若自訴人並無被告所指訴之前案傷害情節,自訴人於前案中何需聲請傳訊證人盧錦莉,以證明自己有自首之事實?又倘若自訴人並無被告所指訴之前案傷害情節,自訴人何需於前案審理中同意支付高達9萬3,000元之款項予被告,以求達成和解?凡此種種,均顯與常情有違。職是,被告辯稱自訴人有推倒被告受傷,嗣後傳簡訊跟被告道歉,及99年2月6日召開天然資產管理公司股東會議時,參加的人都有聽到自訴人當場向被告道歉等節,均非子虛,而可憑採。
㈣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質疑被告於前案中所提出之高雄長庚醫
院99年1月29日16時4分急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側肘挫傷、左側腕挫傷等傷勢,與被告同日17時55分住院之入院紀錄記載:「skindefect:(no)」、「nopetechiaeorecchymosis」、「noabnormalskinrash」、「skinintact」、「nowound」不同,並聲請鑑定,經原審函詢高雄長庚醫院,該院分別以101年7月11日(101)長庚院高字第B53694號函、101年9月4日(101)長庚院高字第B74155號函、101年12月20日(101)長庚院高字第BB0533號函覆稱:據病歷所載,洪清棋99年1月29日至本院急診之主訴為跌倒致頭部鈍傷及左手肘與左手挫傷,臨床診斷為左側肘、腕挫傷,當時X光影像檢查並無骨折現象;另病患當日依門診預定排程入院治療,本院醫師係經理學檢查後於入院記錄記載:「skindefect:(no)」、「nopetechiaeorecchymosis」、「noabnormalskinrash」、「skinintact」、「nowound」。惟因急診當時並無針對患處拍攝照片或繪有圖示,亦無患處挫傷情形(如有無皮膚缺損、紫斑、瘀血或傷口等症狀)之記載,故本院無法僅就現有紀錄判斷或鑑定病患當時有無挫傷或傷害情形為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
2、225頁;原審卷三第18頁)。而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對於高雄長庚醫院急診診斷證明書之真正與真實性均未爭執(見原審卷三第68頁),足認被告在案發當日確有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並經診斷為左側肘挫傷、左側腕挫傷無訛。
㈤另由被告99年1月29日之入院護理評估「入院主訴」欄記載
:1月18日頭暈,走路會偏向右側,至外院就診,醫師建議入本院門診,1月20日本院神內門診,1月29日收住院安排檢查;「入院身體評估」欄記載項目為:神經系統、循環系統、呼吸系統、腸胃系統、排泄系統等語(見前案影院一卷第63頁),且依高雄長庚醫院提供之病歷可知,被告於99年
1月29日住院所做之檢查,主要係磁振造影檢查、神經內科檢查、心臟內科檢查(見前案影院一卷第71至80頁)。而依一般至醫院做全身健康檢查之常情,如非經受檢者之特別告知,醫、護人員所做之檢查,僅屬抽血、驗尿、用儀器檢查身體各器官,並未包括全裸檢查全身外觀及皮膚。況本案被告於99年1月29日住院後所做之健康檢查,集中在磁振造影、神經內科、心臟內科之檢查,已如前述,準此,實無法排除醫、護人員當時並未對被告身體皮膚詳加檢視之可能,此部分自無從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雖爭執被告所述係「先碰牆後撐地」與
證人劉月枝所述為「先撐地後碰牆」,兩人證述有所不同,顯係虛偽陳述云云。然查,被告與證人劉月枝就同一事實之描述細節不一,此乃各人之記憶能力及描述用語不同,有以致之,被告與證人劉月枝既已就案發當時⑴自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之原因;⑵自訴人確有推被告致被告跌倒;⑶被告當時外套上留有牆壁白色油漆等主要陳述內容,互核一致,尚難僅因細節之陳述稍有紛歧,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又謂:案發過程之現場錄音光碟,經法
院當庭勘驗結果,並無猛擊被告胸部之碰撞聲音,故被告及證人劉月枝在前案審理時陳述案發時有猛推胸部碰撞聲音,係為虛捏之事實云云。然查:
⒈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確實有違日常客觀之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82年度台非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與證人劉月枝業已就⑴自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之原因;
⑵自訴人確有推被告致被告跌倒;⑶被告當時外套上留有牆壁白色油漆等案發經過基本事實之陳述,均互核無誤,已如前述。佐以原審對案發當時現場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詳如附件), 益徵 被告與證人劉月枝之上開陳述內容,洵與事實相符,而可憑採。另被告關於自訴人傷害伊之方式,雖曾陳稱「以雙掌猛推」(見前案影偵卷第10頁)、「用雙手平推」(見前案影偵卷第15頁)、「以雙掌攻擊」(見前案影偵卷第28頁)等語,證人劉月枝關於自訴人傷害被告之方式,亦曾陳稱「以雙手平推」、「以雙手大力平推」(見前案影偵卷第16頁)、「出手推」(見前案影偵卷第31頁)等語,然此僅乃陳述用語之不同,而被告確於案發時地遭自訴人推倒在地因而受傷乙節,業經本院說明並認定如前,職是,自不得以被告及證人劉月枝關於自訴人傷害被告之方式,所為陳述用語之不同,遽謂被告及證人劉月枝前開所述不實,而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又按諸一般常情,猛擊、猛推、平推或大力平推穿有外套衣
物之人體胸部,是否必然會發出一定程度之聲響?另依自訴人錄音設備之靈敏程度及擺放之位置,可否精確錄下案發當時所有大大小小之聲音?均屬有疑。職是,尚難逕以原審勘驗案發過程之現場錄音光碟中並無特別之碰撞聲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綜據上述,自訴人確於99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
○○○路○○○號6樓之2辦公室內,因與被告發生爭執,而以手推被告,致被告跌倒,被告當日有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肘挫傷、左側腕挫傷等情,洵可認定。職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前案所指訴自訴人對其傷害之情節,係屬全然憑空捏造,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虛構事實誣告自訴人之故意,衡諸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所為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誣告罪責相繩。
㈨被告雖聲請調查:是否有哪一門派之武林高手,可僅以雙掌
攻擊,即可將被攻擊人嵌入水泥牆壁內。另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雖聲請:⑴履勘並鑑定案發現場是否可能發生自訴人猛推被告胸部2次之情形;⑵將現場錄音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有猛推胸部2次的聲音;⑶就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入院紀錄之登載內容再度函詢高雄長庚醫院,並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⑷傳訊高雄長庚醫院 陳駿銘 醫師及 黃致任 醫師,俾以查明被告之病情云云。然查:
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前案所指訴自訴人對其傷害之情節
,係屬全然憑空捏造,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虛構事實誣告自訴人之故意,被告所為洵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無從以誣告罪責相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本院認為,鑑於案發當時自訴人氣憤之情緒、自訴人與被告
之身體狀況、出力之力道及體力均無法重建,變數太大,實無法經由履勘現場進而重建當日發生之情形,且本案亦非有血跡可尋而可鑑定,是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聲請履勘並鑑定案發現場,洵無實益且無必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綜合組針對上開事項,亦認無從鑑定,此有原審101年
6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73頁)。且原審業於101年6月26日審理中告以上開公務電話要旨,徵詢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意見,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二第178頁)。
⒊綜上,本院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
2第2項第3款規定,本院爰認自訴人及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被告本件誣告事實,關於雙方確有口角衝突乙節固屬真實,然關於⑴自訴人猛推被告胸部2次⑵被告於99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受有左側肘、左側腕挫傷部分,則非真實,足認被告確有誣告犯行云云。惟查: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
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例意旨參照)。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927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業經本院載述如前。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前案所指訴自訴人對其傷害之情節
,係屬全然憑空捏造,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虛構事實誣告自訴人之故意,被告所為洵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無從以誣告罪責相繩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㈢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
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自訴意旨指訴之誣告犯行等情,已如上述。自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且縱如自訴人上訴意旨所言,被告所為之辯解係屬虛偽不實,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訴之犯罪事實,仍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認被告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梁雅華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52:50林應專:洪先生,我來請你來跟你交換一下意見,邀劉││姐來,邀劉姐來。││洪清棋:意見哪得須交換,都已經給你寫得非常清楚,││你認為你200萬資本額的天然公司的嗎?已經給你寫││得回答非常清楚了。││53:12林應專:來來,進來啦,進來講,進來講。││53:14洪清棋:不用,大家都有聽到。││53:16林應專:進來講,進來講,門要關不關都可以,坐下來││,坐下來講。││53:20洪清棋:我已經跟你回完了,你都說要告我你就去告我││。││53:22林應專:(大力拍桌子的聲音,大聲)…簿子拿出來。││53:24洪清棋:你要告我,你就去告我…。││53:25林應專:你講啥話,簿子拿出來印章拿出來,講啥話你││啊!││53:27洪清棋:來,你幫我照相、照相。││53:29洪清棋:哦!趕快,照起來,照起來,趕快照起來。││53:31劉月枝:不要這個樣子啦!││53:33洪清棋:來,來,照起來。││53:34林應專:照什麼?││53:35洪清棋:你們大家過來看。││林應專:簿子印章拿出來。(大聲)││洪清棋:你們大家過來看。(大聲)││林應專:過來看,討印章與簿子啦,什麼?要看什麼?││(大聲)││林應專:簿子、印章拿出來,我就是這樣對你要求,簿││子印章拿出來。(大聲)││53:46洪清棋:你給我照。(大聲)││林應專:你侵占我的東西。(大聲)││洪清棋:嘿!你的東西?(大聲)││林應專:我的東西上面寫個天然。(大聲)││洪清棋:上面寫著天然,就200萬的天然而己。(大聲)││53:55林應專:報派出所報警察啦, 麥走 ,攏麥走。││洪清棋:你們有看到喔。││53:59林應專:那個○○妳報一下警察好不好。││盧錦莉:我來打,119。││林應專:110,110,對對對。││54:10洪清棋:又有對 千賀 講,什麼…。││劉月枝:不要再講了,不要講。││54:12洪清棋:啊!││劉月枝:不要再講了,不要再講了。││洪清棋:無無無。││盧錦莉:警察局…。││54:17洪清棋:跟千賀說內帳若不還給。講要…。││54:21林應專:內帳是天然的帳,當然要拿還給我,不然怎麼││記帳。││洪清棋:天然的內帳?講乎好。││林應專:哪有什麼內帳,專用帳,哪有什麼內帳,什麼││叫做內帳…。││54:30洪清棋:你寫的白紙黑字寫內帳。││林應專:講什麼?你是識字還是不識字啊?你啊││洪清棋:你白紙黑字寫內帳,你還說什麼?││林應專:內帳是你說的,所有的帳都是天然的帳,什麼││分內帳、外帳、只是專用帳戶,什麼分內帳、外帳。帳││簿不給我、資料不給我、我怎麼去記帳?││54:48洪清棋:資料沒給你?││林應專:怎麼核對支出?││洪清棋:東西都給你了。││林應專:東西都給我了?││洪清棋:你該要的都已經給你了。││55:04林應專:叫警察來,大家都不要走喔!不要走。││盧錦莉:我們沒有走。││林應專:對、對、太好了。││55:13林應專:(移動椅子發出的聲音)。││盧錦莉:你撞壞了你就給我賠,我給你講,這是你的財││產嗎?││林應專:我的財產啦。││盧錦莉:這是你的財產嗎?丟臉,你的帳簿裡面有買這││種東西嗎?││林應專:你在說啥?你在說啥?││盧錦莉:講嗆,我在講我的話,這是你的東西,這是你││買的嗎?這是天然買的嗎?││林應專:我把椅子踢進去,這樣有什麼問題嗎?││55:29盧錦莉:我是要跟你警告,講你不要把…。││林應專:警告啥?警告啥?││盧錦莉:你警告別人,我不能警告你嗎?││林應專:你警告啥?││盧錦莉:你可以警告別人,別人不能警告你嗎?││55:36林應專:這是什麼地方?││盧錦莉:這什麼地方,7000萬的地方,是你200萬的地││方嗎?││林應專:眼晴張開一點。││盧錦莉:你張開一點。││55:48洪清棋:來。││55:50林應專:兩個要合照嗎?我們兩個人要合照?來合照。││55:53洪清棋:推,又推,盡量推。││55:55林應專:不會。我不會推你。││55:56洪清棋:來來來,不會把我推。││55:58林應專:那是要拉你,拉不好勢,我不會推你。││洪清棋:不會把我推,喔喔!││林應專:我不會推你,不會啦,不會啦。││56:02 林美津 :好啦,坐著,坐著說啦,幹嘛這樣子呢?││56:05林應專:要邀你到房間內說,你不要理我。││56:07林美津:有什麼事情要坐著說啦。││洪清棋:我已經都給你寫得很清楚了。││林應專:你寫很清楚什麼?││洪清棋:你講要告我,你要告我就去告我。││林應專:等警察來了再說。││洪清棋:要告我,你就去告我。││洪清棋:有辦法,你就去告我。││56:26劉月枝: 蜜雪兒 (林美津英文名字)妳去做妳的事啦。││洪清棋:我還沒有告你恐嚇。││林應專:我是恐嚇你什麼?││洪清棋:你恐嚇千賀。││林應專:我是恐嚇千賀什麼?││洪清棋:給他的記帳士無去。││林應專:我叫他不要違法,這樣叫恐嚇?││洪清棋:說內帳如果沒有交給他,記帳士的牌…。││56:45林應專:對,我確實有講這些說,我確實有講這些說,││對,沒有錯。││56:51劉月枝:動手就不好啦!││56:52林應專:無啦,哪裡有動手,動手什麼?││56:54劉月枝:動手…。││56:55盧錦莉:大家都看到了。││洪清棋:啊! 查埔子 ,有沒有動手!││56:59林應專:你看到什麼啦?││57:00盧錦莉:看到你在扯扯他。││57:0l林應專:我拉他啦,拉他啦。││57:02盧錦莉:你拉扯他。││57:04洪清棋:拜託,你拉我,我會倒向牆壁?再來拉一次,││看我是倒向你,還是倒向牆壁?││洪清棋:來伊說伊拉的,你幫我摺好(有聲音發出,但││不能確認是什麼聲音),請你來拉一次,啊有膽再來拉││一次,查埔子,不是女生,拜託,再來拉阿。││林應專:講話較有分寸啦。││洪清棋:講話較有分寸,什麼人講話較有分寸。││洪清棋:拍桌子,還推我,想打我嗎?讓你打啊!││林應專:我不敢打你,我怎麼會打你。你去驗傷看看,││就去驗傷,看我有沒有打你。││洪清棋:哦!你天下有不敢的東西哦!我還不知道你有││不敢的東西,查埔子,敢把我推,推去撞壁…。││林應專:我沒有對你推,我是拉你,你沒有站好而已。││洪清棋:喂!都有人看到。││林應專:我沒有對你推,我沒有對你推。││洪清棋:嘿!有人有看到。││58:10林應專:什麼人看到,看到什麼?││58:12洪清棋:月枝你有看到嗎?月枝跟你十幾年的交情。││58:17林應專:那是(有一音節)十幾年的同學啦。││58:19洪清棋:二十幾年的同學尚好。││58:21………林應專講手機。││58:44洪清棋:要做查埔子就要那個…。││58:46林應專:趕快去驗傷好嗎?我沒有傷到你。││洪清棋:再來阿,再來阿,我在這裡等你推啊。││林應專:講笑話,推你幹什麼?││洪清棋:講笑話,自己做做例,不敢那個,唉喲!羞羞臉││。││林應專:存款簿印章拿出來,你沒有權利保管那些東西││。││59:08洪清棋:你沒有權力討,大家股東若通過要給你回復當││執行長,那麼我無條件交出去給你,這是7000多萬資本││的地方,不是你200萬,你200萬要我去當你的股東,││那像零碎肉我還看不起。││59:34劉月枝:執行長少講一點,不要講了,免講啦,談事倩││也不應該動手啦。││59:41林應專:拍桌子算動手嗎?││59:44洪清棋:唉喲,查埔子,作作咧不敢那個。││59:47劉月枝:需要這樣子做事情嗎?大家都是讀書人,需要這││樣子做事情嗎?那何必就要動手呢?││59:54洪清棋:無無,我做工的,我沒讀書,伊讀大學…還讀││空大法律…。││林應專:對、對,不只這樣而已,還讀政治大學的大學││、還讀碩士、還修博士班、還大學又教過書。││洪清棋:讀碩士班、博士班還會動手。││01:00:14林應專:動手。││01:00:15洪清棋:會動手,比我們這些讀工的還不…。││林應專:內帳的部分,所謂內帳其實是一種專用的││帳戶,專用的帳戶如果看不到的話,整個帳就不清││楚,內帳外帳是取一個名詞,好像秘密帳戶一樣,││講的很好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