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9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楚君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係桃園縣八德市○○路「竹城六本木社區」(下稱上開社區)之前任主任委員,甲○○○為六本木社區住戶。緣
101年11月中旬某日,甲○○○之夫所駕駛之汽車輪胎遭不詳姓名之人以鐵片刺破,而懷疑遭人所為,即於101年11月10日下午4時許,前往上開社區管理中心調閱監祝器,並經鴻海保全 呂學青 及社區監察委員 吳昆財 同意後,即會同警方調閱監視器全程觀看,在該期間,甲○○○僅在社區管理中心觀看上開監視畫面,並未與 邱文政 、吳昆財、 吳承芸 、 吳心綺 等4人,一同在社區管理中心調閱、複製社區管理中心等相關文件。詎丁○○於翌(11)日接獲通知後,即於101年11月12日及13日調閱上開事件之社區管理中心之監視畫面,明知甲○○○於101年11月10日下午4時55分至晚間6時、晚間7時至晚間10時止,僅觀看上開監視時段畫面,並非與邱文政、吳昆財、吳承芸、吳心綺等4人一同進入上開社區管理中心,且在未經同意下,要求社區管理中心工作人員提出職掌之工作鑰匙、電腦、文件、影印機密碼,開啟置物櫃及電腦及影印機,複製及協助電腦全數檔案及紙本文件之事。丁○○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1年11月16日下午3時15分前之某時許,親自將其所撰寫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報告書」投遞於社區住戶信箱,並請社區管理中心人員將該報告書張貼於社區12棟大樓電梯內及公告欄中,其中上開報告書最後一頁記載「有關近日社區發生特殊狀況:邱文政、吳昆財、吳承芸、吳心綺及住戶 李永富 、『甲○○○』等人,於11月10日下午約16時左右,未經社區管理中心工作人員同意下,分別針對社區管理中心工作人員職掌之工作鑰匙、電腦、文件、影印機密碼,開啟置物櫃及電腦及影印機,複製及協助電腦全數檔案及紙本文件。本人將公告社區周知,敬請該等人對於不理性行為提出書面說明」等事,而對甲○○○為不實事項之指摘,足以損害甲○○○之名譽。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吳巫玉提出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 固坦 認係上開「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報告書」為其所撰寫,在撰寫上開報告書時,伊確係於101年11月12日及13日看過社區管理中心監視畫面,甲○○○僅只在櫃台與保全人員看監視畫面及聊天,伊已知甲○○○並無報告書上所撰寫的闖入管理中心之事,而是邱文政等人在甲○○○之後所為,經派出所通知後,伊才去查證確實發現錯誤,也有寄存證信函及道歉啟事,向告訴人及吳心綺道歉,惟矢口否認其有誹謗犯行,辯稱:伊只是疏失,並非故意在報告書記載告訴人姓名,係因當時社區有很多事,就有關停車場及其他事情曾與告訴人討論,伊僅是在複製其他文件時,才會誤載告訴人名字,而之前就已經請管理中心張貼在電梯內,並不是告訴人質問後才要求張貼云云。故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究竟主觀上是否有誹謗告訴人之犯意。經查:
㈠被告將其親自所撰寫「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報告書」
投遞於社區住戶信箱,及委請社區管理中心張貼於12棟大樓電梯及公告欄前,及其業於101年11月12日及13日調閱社區管理中心畫面,明知甲○○○於101年11月10日下午4時55分至晚間6時、晚間7時至晚間10時止,僅在社區管理中心櫃台與保全人員看上開監視畫面,並未與邱文政、吳昆財、吳承芸、吳心綺等4人,一同進入上開社區管理中心調閱、複製社區管理中之相關文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中自白不諱(102年度偵字第32頁,下稱偵卷、本院卷第102年8月8日調查筆錄第4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偵卷第8至9頁、第30至31、33頁),及證人吳昆財、 吳學青 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偵卷第76至77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報告書」(偵卷第11至1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除了親自投遞上開報告書外,另有請社區管理中心張貼於各棟電梯及公布欄乙節,堪予認定,合先敘明。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是以書面方式投遞
到社區中住戶的每個信箱,伊在101年11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打開信箱才知道內容,當天主任委員與管理委員召開例會時,伊拿上揭報告書有去詢問被告是不是伊所撰寫並投遞於住戶信箱內,當時被告很兇的對伊說要請警察把伊帶走,並說開完會會處理,後來被告並沒有處理,等會議結束,將該告書之內容就張貼在社區共12棟大樓電梯內等語(偵卷第31頁),足認被告於101年11月16日經證人甲○○○當面質問時,即已知悉,其所親自撰寫之上開報告書內容,有與其勘驗社區管理中心所提供之監視器書面不符,而未確認一節已明。
⒉又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提出,日期為101年11月14日所撰寫之
告發狀內被告欄為「吳昆財、邱文政、李永富、吳心綺、吳承芸、甲○○○等六人」涉嫌罪責案件(偵卷第101至103頁),其告發內容略以:「101年11月9日上午8時30分接獲竹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客服部襄理 鄧淳良 先生告知上開管理委員會寄發存證信函,被告於即請管理中心調閱各信箱區錄影,即發現該日晚間9時36分,被告等六人將存證信函影本投遞全社區信箱…(偵卷第105頁)」,然被告既已自承甲○○○當時並未與邱文政、吳昆財、吳承芸、吳心綺等4人,一同進入上開社區管理中心調閱、複製社區管理中之相關文件乙節,已如前述,確仍在告發狀之被告欄中記載「甲○○○」,顯非疏失、誤載所致,況且被告於案發前即與告訴人就社區汽機車停車位增設乙節,有不同意見、立場,被告自無有誤認告訴人之情。
⒊又依卷附之被告所提出日期為101年11月14日之刑事告訴狀
(偵卷第104頁至106頁)之被告欄為「吳昆財、邱文政、李永富、吳承芸、 林羿涵 、 蔡義輝 」提出涉嫌誹謗告訴案件,其告訴內容略以:101年11月9日上午8時30分接獲竹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客服部襄理鄧淳良先生告知上開管理委員會寄發存證信函,被告於即請管理中心調閱各信箱區錄影,即發現該日晚間9時36分,被告等六人將存證信函影本投遞全社區信箱(詳偵卷第105頁),亦與上開告發狀之事實同一,而在兩份訴狀內之被告欄位中記載被告人數、姓名均非一致,且未無告訴人之姓名,被告指訴之時間及地點均與告訴人於101年11月8日下午4時前往社區管理中心目的、內容均不相符,被告既知悉告訴人根本無上開情事,自無誤認之可能。
⒋雖被告另提出未附日期之刑事告訴狀(偵卷第108頁),該
被告欄中為「吳昆財、邱文政、李永富、吳承芸」等人,亦無甲○○○,依上觀之,被告自無因提出之狀紙而有誤認,其所辯係因疏失、複製而誤植告訴人乙節,顯與事實不符。雖被告於102年8月21日提出被證9中夾附101年11月14日前之刑事告發狀稿件,仍不能卸免其明知甲○○○並無參與上開情事,而能將其列入刑事告發狀之被告欄位,況上開三份書狀之被告欄姓名均不相同,被告既未弄混,自無有被告所稱疏失、誤植之情。
⒌另被告雖提出社區劉祕書陳述101年11月10日晚間接獲吳昆
財等人進入社區管理中心而制作草稿云云(偵卷第100頁、本院卷第82頁被證三),然卷附之草稿僅只有以原子筆畫框及以紅筆書寫「本文件由管理中心提供」字句,然該文件並無「竹城六本木社區」大印或是有足資證明確為當日之資料,其真實性已有可議,縱認此資料為社區管理中心所提供上開草稿之姓名為「邱文政、吳昆財、李永富、甲○○○、吳承芸、吳心綺」亦與被告於101年11月14日之告發狀上被告欄「吳昆財、邱文政、李永富、吳心綺、吳承芸、甲○○○」之人數相符,然被告既自承已確認當日監視器畫面確無「甲○○○」,而當日甲○○○既經保全呂學青、監察委員吳崑財同意,並會同警方勘驗,豈有如上開草稿所載「擅自」乙詞,本件甲○○○係因其夫車輛輪胎是否遭不詳姓名之人惡意破壞而前往觀看監視器畫面,與邱文政等人之目的,兩者截然不同,告知被告之人豈有弄錯之理,況被告所稱社區劉祕書是否足以代表社區管理中心發聲,亦有疑問,被告當時既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上開情事,自可直接詢問當日社區管理中心之保全人員、及其管理委員會之人以釐清真相,被告既於事後觀看過監視畫面,並陸續制作上開書狀,且更於101年11月15日寄發存證函與「吳昆財、邱文政、李永富、吳承芸、林羿涵、 蔡議輝 」等人中(本院卷第83頁被證四),亦無提「甲○○○」等情下,被告所為,顯未因人員不同而有疏失、複製錯誤之情,被告既知悉上情,仍為上開情事,顯已侵害甲○○○之名譽。
⒍被告雖辯稱:伊係至派出所制作筆錄後才知上情,然如前述
,告訴人早已於101年11月16日當面提出質問,被告仍對其惡言相向,被告若有其所供稱之疏失、誤載等情時,自可在告訴人指摘當下查證、確認,以避免事態擴大,且告訴人也於案發後近一個月後之101年12月11日始提出告訴,故被告稱其係因疏失、複製乙節,顯係卸責之詞。
⒎綜上,足認被告於101年11月16日已明知告訴人並未有如其
所撰寫之「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報告書」內容,業經告訴人提出質疑,被告仍不予理會,直至事後,告訴人提告後,始遲至101年12月21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被告主觀上顯有誹謗之故意已明,是其所辯,顯係臨頌杜撰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社區住戶是否有權至管理中心調閱乙情,致生本件事端,親自制作、散布其所撰寫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報告書」有關甲○○○之不實內容,妨害告訴人名譽,所為實無足取,且渠等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已有反省之情,所為非是,兼衡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