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家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85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36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家翔於民國103年1月5日下午3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路○○○號前,未依規定迴轉,適逢第三人 林隆 珵騎乘車號000—KDA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何易璟 行經該處,煞車不及,撞及自小客車,造成告訴人摔落倒地,致告訴人受有臉磨損或擦傷、膝挫傷、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分別於民國103年3月18日達成調解,並由告訴人於同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按諸首開說明,關此被訴事實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鄭虹真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張懿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