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35號原告花蓮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簡光臺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 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怡 律師被告 劉志宇 訴訟代理人 劉立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所繳第一審裁判費准予退還溢繳之新臺幣 伍佰玖 拾肆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花蓮縣○○市○○路○○○○號2樓16間建物及1樓3間建物返還原告,並附帶請求被告應給付管理費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此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157元。嗣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原告提出房屋稅繳款書,依比例計算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63,018元(頁132),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係14,563元。從而,本院溢收第一審裁判費594元,爰依首揭規定裁定返還之。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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