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崇猷選任辯護人詹忠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166號、1830號、1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崇猷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雖坦認有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否認有起訴書附表一所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但其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有證人 蔡琪汕 、 蔡賢明 、 楊志遠 、 莊益盛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至107年1月間販毒之次數達12次、對象有4人,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規避重罪而逃亡、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另被告於101年間曾因妨害自由案件遭通緝,亦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07年3月27日起羈押3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限即將屆滿,其經本院訊問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係合資購毒,然本件有證人蔡琪汕、蔡賢明、楊志遠、莊益盛等人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相關監聽譯文在卷足憑,且證人蔡琪汕、蔡賢明、楊志遠亦均到庭具結證稱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實,並非與被告合資購毒,足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兼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執行案件遭通緝,亦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自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另斟酌被告所涉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依趨吉避凶之人性,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高度逃亡之虞。是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後段、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原因。而本案既尚未審結,且尚有證人莊益盛待拘提到案,以便日後交互詰問,倘使被告交保在外,實難以排除干擾證人證詞之可能。是依目前審理進度,為使本案審理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證人證詞不受汙染,兼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非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不能袪除被告為規避刑責而以逃亡方式干擾審判之疑慮,顯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予以替代羈押之執行,爰裁定被告應自107年6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佩韻
法官黃美綾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