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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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6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平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平弘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平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莊○○之寵物在其住處便溺而心生不滿,竟情緒失控持鋼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背、臂等處均受有挫傷,造成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18號被告許平弘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平弘於民國106年10月4日中午,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附近,因不滿莊○○任寵物在其住處前便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鋼筋毆打莊○○,致莊○○受有背挫傷、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 莊月霞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平弘之自白,
(二)告訴人莊○○之指訴,
(三)證人許○○、陳○○之證詞,
(四)診斷證明書、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檢察官曹合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03日
書記官林宗利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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