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簡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被告 尹寶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6年度嘉簡字第1184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之同案被告 陳嘉龍 在法庭上說明未將護照賣給伊,只是請伊代為領取而已;且另一同案被告 鄭文圳 及 盧景祥 所述均不實,係被告鄭文圳告知伊其沒時間至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領取,而請求伊代為領取而已;伊係在電動遊戲台間認識同案被告盧景祥,而同案被告盧景祥係如何交買護照伊不知情,然繳交違法物品自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則被告盧景祥所述係將護照交給伊,數日後取得新臺幣8,000元則不合理,懇請查明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前開關於上訴逾期駁回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對於簡易判決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被告尹寶雯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嘉義簡易庭於民國107年1月17日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18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該簡易判決書正本經原審寄送至被告之戶籍地,及指定之送達地址即嘉義市○區○○街○○○巷○號,然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因而將判決書先後於107年1月29日、同年2月2日寄存於上開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性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嘉簡第1184號卷第65至69頁),故原審上開判決自寄存之日起算,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則最晚於107年2月12日即已合法送達,上訴期間應於107年2月22日屆滿。惟被告迄至107年5月10日始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明上訴,此有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該書狀上之收文戳為憑(見本院106年度嘉簡第1184號卷第87頁),是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亦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原審以抗告人上訴逾期顯非合法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駁回上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意旨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謝其達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