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7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宏遠於民國106年7月23日23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之住處內,已飲畢酒類(啤酒3瓶),致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明知上情,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3時34分許,行經同市○○路○○○巷○○弄口時,不慎擦撞 賴祈華 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而倒地受傷,林宏遠嗣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治療,並經警於翌(24)日0時28分,依法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林宏遠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被害人賴祈華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然其猶不知警惕,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之情況下,抱持僥倖之心,貿然騎車上路,顯無遵守法紀之概念,且其後亦因不勝酒力駕駛失當而擦撞停放於路旁之車輛,所為已對交通安全致生實害,實屬不該。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助理監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詳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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