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8號聲請人 吳秀倪 上列聲請人因與 蔡秀玲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1年度訴字第82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蔡秀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確定,並命相對人應負擔10分之1訴訟費用,爰依前揭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然查,聲請人前於民國97年間向本院聲請就上開確定判決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經本院於97年5月27日以97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此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聲請人再具狀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顯係重複聲請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周美雲法官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