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職參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6年職參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職權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職參字第1號財產所有人晶永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鐘鳳玲 本院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8號被告 鐘奉謙 違反商標法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晶永企業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鐘奉謙因以晶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晶永公司)名義輸出仿冒商標商品,涉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輸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8號案件審理中;而如附表所示仿冒氣動端子鉗、刀刃共51件等商品,則係民國102年9月13日1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晶永公司所在地新北市○○區○○街○○○巷○○號,及其出貨地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倘認被告成立前揭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10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對象可能包括晶永公司,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晶永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三、本案被告於105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中為無罪答辯,本院另定於106年2月22日上午10時35分在本院第二法庭進行審判程序,晶永公司得具狀陳述意見或當庭陳述意見。又晶永公司經本院命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欣蓉
法官張銘晃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鄭郁萱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件)│├──┼──────────────┼─────┤│1│氣動端子鉗(AR8WP2.05.5)│30│├──┼──────────────┼─────┤│2│氣動端子鉗(AR8WP1.252.0)│5│├──┼──────────────┼─────┤│3│刀刃(F9PS)│7│├──┼──────────────┼─────┤│4│刀刃(FD9P)│3│├──┼──────────────┼─────┤│5│刀刃(F10)│6│├──┼──────────────┼─────┤│總計││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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